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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判多久?

         

  


行贿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合犯罪,因此,有行贿罪一般都会有受贿罪。但是,国家对两者的打击力度是不一样的。相比之下,受贿罪才是重点打击对象。刑法之所以将贪污贿赂罪单独规定为一章,是因为该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重点打击涉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保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所以,对于行贿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这是重大利好。另外,行贿罪跟日常生活中的馈赠行为、不当送礼行为之间的界限在很多案件中不是很明确,存在比较大的无罪辩护的空间。因此,如果辩护策略得当,能为当事人争取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目的。

那么,行贿罪到底会判多久呢?具体而言,需要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一、争取无罪判决,这样也就自然不需要进行处罚。


行贿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看是否被勒索、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

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而且实际上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是被勒索或者虽被勒索而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给付财物的行为达到立案标准的,构成行贿罪。


2.行贿罪和一般行贿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贿行为情节的轻重:(1)行贿数额是否达到1万元;(2)如果行贿数额没有达到1万元,那么,是否具备如下情形之一: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向三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的对象是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行为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失。


3.行贿与馈赠行为的界限。

(1)目的不同。行贿是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帮自己实现不正当利益。而馈赠行为是为了维护和增加亲友的情谊,联络感情。

(2)方式不同。行贿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行为人之所以给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是为了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自己实现不正当利益,是有条件的;而馈赠行为一般是公开的,无需隐瞒的,并没有想通过馈赠而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自己的目的,是无条件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4.行贿与不当送礼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关键在于行贿人送礼是否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不当送礼行为包括:(1)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以谋取某种正当利益。(2)行为人为答谢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而给予少量财物,达不到犯罪数额。(3)行为人之所以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因为被其勒索,而且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

通过仔细阅卷、认真研究,甄别案件中存在的无罪因素和辩点,结合相关的有利判例和背后的法理,再通过证据抗辩和程序抗辩,采用恰当的辩护策略,同时做好背水一战的心理准备,最大程度地争取实现无罪的目的。

无罪的具体形式包括:侦查部门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诉部门作出绝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做出无罪的判决、检察院起诉后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


二、争取让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一些情节非常轻微的行贿罪案件,例如犯罪嫌疑人的行贿数额刚刚达到够罪标准;行贿数额没有达到够罪标准,且行贿的情节比较轻微;行贿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行贿预备或者行贿未遂;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行为;事出有因;初犯,等等。我们会帮最大可能的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解决。

因此,犯罪嫌疑人通过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律师通过法、理、情相结合去说服检察官,两者形成合力,争取实现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相对不起诉实质上也是无罪判决。


三、争取让法院作出定罪免罚的判决。


对以上的情节非常轻微的行贿罪案件,如果到了审判阶段,那么争取让法院作出定罪免罚的判决。虽然这种判决书还是给当事人定罪了,属于有罪判决,但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让当事人可以不用承担刑罚。


四、争取让法院作出比较轻的量刑的判决。


(一)确定量刑的基准刑。                 

1.第一基准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2)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a.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b.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c.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d.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e.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f.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第二基准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a. 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b.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c.其他严重的情节。

(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第三基准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a.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b.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c.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二)根据各种量刑情节和增减量刑的幅度,确定犯罪嫌疑人具体的刑罚。

1.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2.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1)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2)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3)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4)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3.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2017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常见量刑情节的规定:

 ( 1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a,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b,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a,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b,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c,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7)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a,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b,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律师会帮当事人争取到尽可能幅度最大的从轻幅度,让法官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从轻处罚的判决。

7.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周湘茂律师写于2017年9月16日

        作者:周湘茂律师(微信号:calin_xyz,个人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贪污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辩护律师;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师从中国法学会研究中心主任李仕春教授,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擅长贪污贿赂犯罪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疑难案件辩护。

 周湘茂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刑事办案经验非常丰富,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是当时公诉科公认的学术型办案人员。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律师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推进案件办理,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湘茂律师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概述》、《贪污贿赂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概述》、《受贿罪无罪判例六大裁判要旨》、《前检察官现律师揭秘:公诉人是如何开庭的》、《受贿犯罪无罪判例8大裁判要旨》、《 前公诉人现律师:从公诉人角度来看刑事案件是怎么样审查起诉的》、《前检察官现刑事律师周湘茂谈不批准逮捕的秘诀》、《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什么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律师,应当赶在剁手前》、《当事人怎么识别律师是否靠谱》等文章,曾获长沙市二0一0年检察理论研究年优秀论文奖,有多篇学术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网站或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发表在《广东律师》《苏州检察》杂志上;《乡村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发表在《广州律师》和《刑事实务》上;《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是什么?》,发表在《中国律师》上;《律师到底应不应该为“坏人”辩护?》,发表在《中国律师》上;《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在《青年科学》杂志上;《张家港“一站式”便民办理交通案》发表在《江苏法制报》《中共江苏省委新闻网》《江苏检察网》等报纸和网页上。

 周湘茂律师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 某镇镇长廖某贪污案(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2. 某副局长刘某受贿案(缓刑)

3. 冯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案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部分没有认定,对职务侵占罪部分在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4. 梁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 .范某某涉嫌抽逃出资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 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7. 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8. 廖某某涉嫌盗窃案(无罪,绝对不起诉)

9.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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