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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问题解析 [ 系列之二—立法沿革(上)]

          


第二节 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沿革 

  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从1979年的《刑法》颁布以来,经历由少到多、由粗到细、由宽到严的发展历程。

一、1952年4月18日发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已全部被1979年《刑法》修订

第二条: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第三条:犯贪污罪者,依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惩治:

1.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者,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判处死刑。

2.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不满一亿元者,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3.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或一年至四年的劳役,或一年至二年的管制。

4.个人贪污的数额,不满人民币一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劳役或管制;或免刑予以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的行政处分。

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

贪污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其罪行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

第四条: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重或加重处刑:

1.对国家和社会事业及人民安全有严重危害者;

2.出卖或坐探国家经济情报者;

3.贪脏枉法者;

4.敲诈勒索者;

5.集体贪污的组织者;

6.屡犯不改者;

7.拒不坦白或阻止他人坦白者;

8.为消灭罪迹而损坏公共财物者;

9.为掩饰贪污罪行嫁祸于人者;

10.坦白不彻底,判处后又被人检举出严重情节者;

11.犯罪行为有其他特殊恶劣情节者。

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刑。

第五条: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轻或减轻处刑,或缓刑,或免刑予以行政处分:

1.未被发觉前自动坦白者;

2.被发觉后彻底坦白、真诚悔过并自动地尽可能缴出所贪污财物者;

3.检举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而立功者;

4.年岁较轻或一向廉洁,偶犯贪污罪又愿真诚悔改者。

第六条: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

凡为偷税而行贿者,除依法补税、罚款外,其行贿罪,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惩治。

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刑。

凡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无违法所得者,不以行贿论;其被勒索的财物,应追还原主。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犯贪污罪者,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现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者,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该刑法条文比较粗糙,没有根据罪名划分章节,同时内容和表述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2.将贪污、受贿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均规定为贪污罪。

        3.规定了集体贪污的行为构成犯罪,予以分别惩治,这是贪污贿赂犯罪中单位犯罪的雏形。

        4.没有明确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利用影响力受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5.将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人。我们可以看出,该条例是以主体的工作单位或服役单位作为认定主体的关键。

        6.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者,应参照本条例贪污罪予以惩治。

        7.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领导人员,凡发觉其所属工作人员贪污而故意包庇或不予举发者,应依其情节轻重,予以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

        8.明确规定: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刑。

        9.   明确规定了应当从轻、减轻以及应当从重、加重的量刑情节。将拒不坦白以及坦白不彻底,判处后又被人检举出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节。

        10.明确规定:凡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无违法所得者,不以行贿论。

        11.明确规定了索贿行为构成犯罪。


二、1979年7年6日公布的《刑法》—–已全部被1997年《刑法》修订


第八十一条:本法所说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全民所有的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第一百二十六条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渎职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改变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明确将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时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将从事公务这种职务特征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

2.明确规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将人民公社、合作社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3.刑法条文划分得比较细,同时还按照不同的罪名划分为不同的章节。

4.将贪污行为和受贿行为等划分成不同的罪名。

5.将贪污罪放在“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中予以规定。

6.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放在“第八章 渎职罪”中予以规定。

7.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放在一个刑法条文中。

8.增加了挪用特定款物罪。特殊之处在于,第一,将该罪放在“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予以规定。第二,该罪挪用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不包括其他国家款物。

9.删除了《惩治贪污条例》中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领导人员,凡发觉其所属工作人员贪污而故意包庇或不予举发者,应依其情节轻重,予以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这个条款。

10.删除了《惩治贪污条例》中的“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刑。 ”这个条款。

11.删除了《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的关于索贿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

12.删除了《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的关于集体贪污的规定。

三、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被废止。

1.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 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3.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挪用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5.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8.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9.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10.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11.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纳入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2.细化了贪污罪的具体手段,规定了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为贪污的手段。

3.根据犯罪数额明确规定了贪污罪的够罪数额、不同量刑档次的犯罪数额,同时根据情节轻重在同一个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划分不同的量刑档次。根据该补充规定,贪污罪的够罪数额为2000元,远远低于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规定的一千万元。贪污罪的量刑档次有了很大的改变。可见,国家对贪污罪的惩治力度越来越大。

4.首次明确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将该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将该罪的行为手段规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另外,还规定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5.明确了挪用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6.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主体由1979年刑法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7.丰富了受贿罪的行为手段。将1979年刑法中单纯的收受贿赂行为细化为以下两种手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8.细化了行贿罪的量刑档次,根据犯罪情节的情节,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同时将行贿罪的最高刑由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9.首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将该罪的主体规定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同时将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另外根据情节轻重,将单位行贿罪划分为两个量刑档次。

10.首次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将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规定为该罪的主体。

11.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

 

作者:周湘茂:就职于强律师事务所、贪污贿赂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核心成员、律师网核心成员;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师从中国法学会研究中心主任李仕春教授,是全国著名刑辩的核心成员,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擅长贪污贿赂犯罪的疑难案件辩护。
        周湘茂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贪污贿赂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刑事办案经验非常丰富,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是当时公诉科公认的学术型办案人员。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推进案件办理,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湘茂办理的影响性案件包括:深圳人大代表陈某行贿案,安徽省党大代表古某挪用公款案, 2016年珠三角某市开发区涉案金额达2亿元的集资诈骗案,广州P2P第一案“中大财富非法集资案” ,哥伦比亚模特胡里亚娜走私毒品案,揭阳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案,这些案件被全国各类媒体大量报道。
        周湘茂曾获长沙市二0一0年检察理论研究年优秀论文奖,有多篇学术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网站或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发表在《苏州检察》杂志上;《乡村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发表在《广州律师》和《刑事实务》上;《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是什么?》,发表在《中国律师》上;《律师到底应不应该为“坏人”辩护?》,发表在《中国律师》上;《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在《青年科学》杂志上;《张家港“一站式”便民办理交通案》发表在《江苏法制报》《中共江苏省委新闻网》《江苏检察网》等报纸和网页上;还撰写了《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等多篇刑事实务文章。
 
       周湘茂近两年参与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揭阳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案(无罪,绝对不起诉,不起诉书文号“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2.某市前市长王某受贿案(法定刑范围内最低量刑)
        3.深圳人大代表陈某行贿案(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
        4.哥伦比亚模特胡里亚娜走私毒品案(轰动全球的模特走私毒品案,涉案毒品可卡因610克,法定刑范围内最低量刑)
        5.广州谭某集资诈骗案(广州P2P平台非法集资第一案,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改变案件定性为量刑更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6.阳江卢某违法发放贷款、集资诈骗罪案(阳江大型房地产公司国富润本非法集资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将卢某定性改为量刑更轻的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7.东莞某生物公司生产、销售假药案(坚持无罪辩护,在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判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8.茂名林某故意伤害案(无罪,绝对不起诉,不起诉书文号“化检公诉刑不诉[2016]59号”)
        9.珠海杨某诈骗案(无罪,酌定不起诉,不起诉书文号“珠斗检公诉科刑不诉[2016]36号”) 
        10.深圳汪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酌定不起诉,不起诉书文号“深南检刑不诉[2016]9号”)
        11.湛江梁某故意毁坏财物案(无罪,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检察院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刑事裁定书文号“(2016)粤0825刑初247号”,不起诉决定书文号“徐检诉刑不诉[2017]21号”) 
        12.广州谭某诈骗案(无罪,终止侦查)
        13.广州某保健品公司周某诈骗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将周某从主犯改为从犯,减轻处罚)
        14.广州葛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案(缓刑)
        15.广州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
        16.广州肖某诈骗案(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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