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受贿犯罪的认定和界限
受贿犯罪跟某些合法行为之间、受贿犯罪跟某些一般违法行为之间、受贿犯罪的四个罪名相互之间以及跟其他相关的罪名之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容易混淆的地方。准确认定罪名,需要理清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之间的界限,从而帮助当事人实现案件利益的最大化。
一、受贿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受贿犯罪与接受亲友财物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如果没有利用,那么不构成受贿犯罪。
不属于犯罪的两种情形:一是亲友出于亲情或友谊,单方面、无条件地赠与财务,属于合法的馈赠行为;二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收取了请托人的答谢礼物,属于礼尚往来。
(二)受贿犯罪与接受以馈赠为名的财物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需要从以下七个方面予以区分:
1、提供方和接受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
2、提供方是否有求于接受方的职务行为;
3、接受方是否许诺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或者是否正在或者已经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4、所接受的财物是否超出了一般馈赠的数量和价值;
5、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6、有无正当馈赠的恰当理由;
7、接受与提供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
(三)受贿犯罪与借贷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不能仅看有无书面借款手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合理判断;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项的去向;
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识表示与行为;
6、是否具有归还的能力;
7、归还的原因。
(四)受贿犯罪与以正常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汽车等大额物品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应当从是否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以及“优惠价格”是否“事先设定”和“针对特定人”来区别。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该价格明显低于请托人在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价格,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或者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犯罪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如果行为以正常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不构成受贿犯罪。
(五)受贿犯罪与跟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界限
如果由请托人出资,行为人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得利润的,构成受贿犯罪。
如果行为人实际出资了,并领取该出资应得的利润,或者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或分成的,不构成受贿犯罪。但如果领取明显超出自己出资的应得收益的,超出部分以受贿犯罪论处。
(六)受贿犯罪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
在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财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七)受贿犯罪与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得报酬是通过自己的劳动所得还是利用职务便利所得。如果行为人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利用自己的知识和劳动,在业余时间和休假时间为他人提供服务而获得的报酬是合法的劳动所得,不构成受贿犯罪。如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时间或休假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获得报酬的,属于受贿犯罪。
(八)上交受贿财物的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及时上交或者退还的,不是受贿犯罪。
行为人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犯罪。
(九)受贿犯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行为的危害性从数额和情节两个方面把握。如果没有较重情节,而且数额也未达到较大的情况下,属于一般违法受贿行为。
二、受贿犯罪此罪和彼罪的界限
(一)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1、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贪污的客体除此之外,还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受贿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贪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占有公共财物;
3、主体的范围不同。受贿罪的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的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二)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容易混淆的是索贿行为跟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别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索贿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2、索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3、索贿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项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实现的条件下,利用他人所处的困境索取财物的,属于索贿行为。
(三)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后者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索取贿赂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只有收受贿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后者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都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3、主体不同。前者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四)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的不同。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受贿犯罪,而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受贿犯罪。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以单位的名义收受财物还是以个人名义收受财物,以及所收受的财物是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只有在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和收受的财物归单位所有这两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虽然以单位名义,但其所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个人受贿罪。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该罪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犯罪。如果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犯罪。
(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1、前者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收受贿赂的行为人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犯罪,且无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均构成犯罪;后者索取贿赂的行为人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犯罪;
2、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犯罪主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职的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己。而后者的犯罪主体仅包括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约定退休后收受财物的,也构成受贿罪。
(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犯罪的界限
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受贿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
2、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否为合理的报酬或正当的馈赠。如果行为人以自己的劳动或者技术服务换取合理报酬,以及亲友间出于联络感情的目的而给予的馈赠,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
3、在经济往来中以各种名义收受的回扣、手续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构成该罪。
第五节受贿犯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受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386条、383条规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第一条: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2、第二条: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第三条: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第四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5、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6、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7、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该条规定和2010年1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的规定不同。前者规定的是数罪并罚,后者规定的是从一重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上情形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数罪并罚。
8、第十九条:对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的刑法规定和解释确立了受贿罪的量刑档次由犯罪数额或量刑情节决定的模式,情节和数额标准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要依照相应的量刑档次予以处罚。
(三)2010年1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五条规定:
“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该条款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后实施职务犯罪应该如何处罚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四)2007年7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五)2004年3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该答复指出: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2、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除贪污罪、受贿罪以外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单位受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受贿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除贪污罪、受贿罪以外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1999年9月16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单位受贿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受贿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除贪污罪、受贿罪以外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2、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五、受贿犯罪中的职务犯罪自首、立功的特殊规定
受贿犯罪中的职务犯罪包括: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职务犯罪自首、立功以及赃款赃物追缴等事项作了规定,其中特殊的规定如下:
(一)对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规定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因为跟一般犯罪案件不同的是,职务犯罪案件一般都会由检察院或者纪委采取谈话或调查措施。
(二)对没有自动投案却以自首论处的情形的规定
“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处。
(三)对职务犯罪中的单位犯罪自首的规定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受贿罪的自首适用该规定。
(四)对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材料来源的规定
“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立功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职务犯罪的有些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调查之前是负责查禁犯罪的,因此通过原职务可以获悉一些立功线索。
(五)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
“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作者:周湘茂,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就职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刑事办案经验非常丰富,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是当时公诉科公认的学术型办案人员。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其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推进案件办理,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在办案之余,周湘茂有多篇实务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苏州检察》等权威网站或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发表在《苏州检察》杂志上,该案最后采纳周湘茂的意见,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该罪;《乡村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发表在《刑事实务》上,该案最后采纳周湘茂的意见,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是什么?》,发表在《中国律师》上;《律师到底应不应该为“坏人”辩护?》,发表在《中国律师》上;《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在《青年科学》杂志上;《张家港“一站式”便民办理交通案》发表在《江苏法制报》、《中共江苏省委新闻网》、《江苏检察网》等报纸和网页上;还撰写了《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等多篇刑事实务文章。微信号:calin_xyz。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