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刑法
二、立法解释
2002年4月28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三、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二)2009年12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四)20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五)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一、刑法
《刑法修正案八》第七条: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立法解释
2002年4月28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
三、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二)2009年12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7月15日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会议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取得的经验,分析了当前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面临的严峻形势,研究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使用法律,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成了具体意见。会议纪要如下:
一、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自2006年初全国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惩治了一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遏制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高发的势头,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处于活跃期,犯罪的破坏性不断加大,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方式不断变换,向政治领域的渗透日益明显,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基层政权建设都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遏制并最大限度地减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发生,是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政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为此,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坚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首先,要切实提高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要性的认识。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仅是保障民生、维护稳定的迫切需要,而且事关政权安危,容不得丝毫懈怠。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在思想上始终与党中央的决策保持高度一致,坚决克服麻痹、松懈情绪,把依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的持续稳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常抓不懈。
其次,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办理案件,确保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准确无误。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要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及其他骨干成员要依法从严惩处;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有效形成打击合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积极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不断统一执法思想,共同加强长效机制建设。为了及时、有效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要紧紧围绕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和超期羁押,对重要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以及重要取证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不仅要把好批捕、起诉关,还要加强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检查监督,防止串供、翻供、订立攻守同盟、搞假立功等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事实、证据,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全面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四,要严惩“保护伞“,采取多种措施深入推进打黑除恶工作。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坐大成势,与个别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有着直接关系。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把查处“保护伞“与办理涉黑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与反腐败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与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衔接配合,加大打击力度,确保实现“除恶务尽“的目标。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好案件的同时,还要通过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法制宣传、广泛发动群众等多种手段,从源头上有效防控此类犯罪。
二、会议认为,自1997年刑法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办案过程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还不尽相同。为了进一步统一司法标准,会议就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1、 关于组织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当前,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因此,在办案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
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认定。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主观明知问题。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及组织纪律等问题的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对于那些已存在一定时间,且成员人数较多的犯罪组织,在定性时要根据其是否已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是否已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此外在通常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2、关于经济特征。
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因此,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也具有多样性。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往往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因此,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
“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3、关于行为特征。
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但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其他手段”。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飞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会议认为,在办案时还应准确理解《立法解释》中关于“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大量的违法活动,对此均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但如果仅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没有实施犯罪活动的,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此外,“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只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最终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还要结合危害性特征来加以判断。即使有些案件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符合“多次”的标准,但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4、关于危害性特征。
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对于“一定区域“的理解和把握。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这些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二)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本罪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会议认为,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3、 关于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的认定和处置。
在办案时,要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手段,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犯罪工具,均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掌息、收益。在办案工作中,应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对被告人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
4、 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要求。
办理涉黑案件同样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但应当注意的是,”事实清楚“是指能够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事实必须清楚,而不是指整个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都要一一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是指能够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指案件中所涉全部问题的证据都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此,一定要准确理解和把握,不要纠缠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比如,在可以认定某犯罪组织已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活动的情况下,即使此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难以全部查实,也不影响定案。
5、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立功问题。
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量刑时也应从严掌握。
6、 关于对“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和处理。
“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及时严惩“恶势力“团伙犯罪,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
会议认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应根据本纪要的精神,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加以正确区分。同时,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针。在准确查明“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法惩处。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以切实加大对“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的力度。
7、 关于视听资料的收集、使用。
公安机关在侦查时要特别重视对涉黑犯罪视听资料的收集。对于那些能够证明涉案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及其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录音、录像资料,要及时提取、固定、移送。通过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视听资料,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对证据的来源、提取经过应予说明。
8、 庭审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为确保庭审效果,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涉黑案件之前,应认真做好庭审预案。法庭调查时,除必须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质证外,对各被告人应当分别讯问,以防止被告人当庭串供或者不敢如实供述、作证。对于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破坏法庭秩序、干扰法庭审理的,法庭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12月15日印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为了便于从事此项工作的同志正确理解《纪要》精神,现对《纪要》制定的背景、指导思想作以简要介绍,并就其中的重点内容谈谈我们的理解。
起草背景和指导思想
2006年以来,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破获的大量涉黑案件陆续进入起诉、审判环节。由于此类案件中的事实、证据问题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把握还不尽相同,有时甚至因此影响了办案效果。这一问题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高度重视。2008年6月,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分别在湖北省、江苏省组织召开了座谈会。来自全国20个省、区、市的法官、检察官及公安干警在会上对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制定的有关指导意见进行了研讨。200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京召开座谈会,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并对有关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根据与会同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座谈会纪要,并分别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经反复讨论修改,《纪要》于2009年12月正式印发。
《纪要》的研究、制定,始终遵循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集中解决重点问题,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最大限度地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指导思想。一方面,《纪要》的有关内容和精神与刑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着协调统一。另一方面,《纪要》也充分考虑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新特点、新变化,并尽可能地增强可操作性,以满足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实需要。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律问题纷繁复杂,作为一个旨在为办案提供服务的指导性文件,其内容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解决那些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从200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和各地反映的情况看,当前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集中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适用,因此,《纪要》重点对以上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而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规定的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较少涉及或未作规定。此外,鉴于当前涉黑犯罪具有表现形式多样、隐蔽性不断增强、手法不断翻新等特点,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时间、成员人数等一些暂时无法达成共识或者不宜统一划定标准的问题,《纪要》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组织特征”的认定
(一)准确理解和把握组织结构的严密性、稳定性。当前,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自身的隐蔽性,组织头目和骨干成员大多藏于幕后,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往往采用“临时雇佣,打完就散”的手法。由于核心成员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因此呈现出一种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对于此种情况,办案时要特别注意审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起因、目的,以及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联系是否紧密,确保准确定性。
(二)正确认定和区分各类组织成员。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被告人在组织中的地位不同,其罪名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就会不同。由于之前缺乏明确的标准,实践中存在将被告人的组织地位“拔高”或“降格”认定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纪要》对各类组织成员分别进行了界定。
1. 关于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是认定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时需要审查的主观意志要素。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意图,因被纠集、雇佣、收买、威逼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实践情况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吸纳成员时,一般都不会举行仪式或者办理手续,这使得“参加”行为难以通过充分的证据被客观地反映出来,往往只能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入犯罪组织后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来认定。基于以上考虑,同时也是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纪要》要求办案时应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威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纪要》从客观行为方面将积极参加者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此类积极参加者不仅要求其多次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第二种是“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的犯罪分子”。此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第三种是“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实践中,一些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人、财、物等事项的组织成员虽然很少参与,甚至从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但这些成员往往与组织头目有着某种特殊关系,相互联系密切。而且,这些成员由于直接掌控着犯罪组织的“生命线”,对于组织的维系、运行、发展实际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理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积极参加者应是对犯罪组织的人、财、物等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不能把凡是参与前述事务的组织成员均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2. 关于主观明知。定罪时,并不要求行为人确知其所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主观明知问题应重点把握以下两方面:第一、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第二、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组织主要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那些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仍受雇佣到这些单位工作的人员,只要其未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应将其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要切实防止扩大打击面。
(三)关于“组织纪律”。《司法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虽然没有再作类似规定,但立法机关仍然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严密性,只是“不需要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活动规约等”。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加强内部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难以保持其自身的稳定性、严密性,从而也难以发挥组织应有的能效。因此,《纪要》将“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当然,纪律、规约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宣誓、训诫、警告、处罚及组织成员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等等,但如果确实不存在一定的纪律、规约,则案件定性时应慎重。
二、关于“经济特征”的认定
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也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由于“经济特征”相对比较直观,故实践中对于该特征的理解和认识也相对比较统一。根据各方意见,《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获利数额作了较为原则和宽松的规定,而把认定重点放在了获利之后的用途上。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要根据案件所涉及的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经济发展水平、利润空间等因素综合考量,应达到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度,数额标准不可放得过低。此外,《纪要》最初的讨论稿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的经济利益应由组织统一管理、支配”,后经征求意见,考虑到“统一管理、支配”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难以形成一致的理解和认识,硬性要求恐不利于打击涉黑犯罪,故该规定被删去。但办案时对此节亦不可忽略,对于那些在“黑财”的管理、支配问题上组织性特点不明显的案件,应审慎处理。
三、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
(一)关于对“其他手段”的理解。当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打打杀杀”树立恶名后,出于自我保护、发展升级的需要,往往会竭力隐藏其暴力、血腥的本来面目,更多地使用“软暴力”手段,以此给司法机关打击处理制造障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纪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列举了两类属于“其他手段”的具体情形。虽然列举不可能穷尽,但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变换手法,其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始终是以暴力、威胁为基础,以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目的。在分析某种具体情形是否属于“其他手段”时,应紧扣以上两点。
(二)关于组织犯罪的范围。区分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是办理涉黑案件时的一大难点。这一问题不仅对“组织特征”的认定有重要影响,而且也关系到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哪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许多案件中,组织者、领导者被指控、被认定的罪行,往往只是那些其亲自参与的犯罪,实际上轻纵了此类犯罪分子。为此,《纪要》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几种情形。
在讨论稿中,各种情形均要求具有“为组织利益”的要件。许多同志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为组织利益”是一个主观标准,从证据上较难固定。而且,“组织利益”本身也较难界定,组织成员实施的某些违法犯罪活动,表面看似与组织利益无关,但实际上是在为组织造势、立威。最终,《纪要》在表述上作了相应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采纳了前述意见。办案时,还是应当从是否代表组织意志、是否使用组织名义、是否维护组织利益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对组织犯罪的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确与维护组织利益无关,则不能作为组织犯罪处理。
(三)关于对“违法犯罪活动”的理解。有观点认为,《立法解释》在其规定的“行为特征”中之所以没有将违法与犯罪分开表述,是因为立法机关充分考虑到了涉黑犯罪的特殊性和从严惩处的必要性,故只要有多次的违法行为即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无需再有犯罪行为。《纪要》未采纳此观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一种特殊形态,其应当满足一般犯罪集团的全部构成条件。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的犯罪集团尚且要以共同实施犯罪为基本条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更要有以共同实施犯罪为要件。
(四)关于犯罪的多样性问题。刑法及有关法律解释均未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实施性质不同的多种犯罪,《纪要》对此问题也未涉及。理论界有观点认为,犯罪的多样性应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重要标志。从实践情况看,这种观点不无道理,黑社会性质组织若要实现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一般都需要实施多种犯罪。对于那些仅触犯一两个罪名的犯罪组织,办案时应特别注意,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专门从事某种犯罪的犯罪集团严格区别开来。
四、关于“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
(一)关于对“一定行业”的理解。《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这是因为,通过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来攫取不法利益,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的必要手段,也是其反社会性的具体表现。因此,“一定行业”一般应与市场经济活动直接相关,而如抢劫、盗窃、诈骗等以纯粹的侵权方式获取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视为本罪中的“行业”。
(二)关于对“重大影响”的理解。“非法控制特征”中的“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度和影响力。二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控制程度上有所不同。因此,办案时不应将“重大影响”仅仅理解为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造成的轰动效应。
(三)关于对“八种情形”有关问题的说明。在最初的讨论稿中,《纪要》曾列举了构成“非法控制”、“重大影响”的13种情形。如:“多次为他人实施杀人、绑架、非法拘禁、伤害,或多次采取暴力方式强立债权、强索债务等”。但过于具体的规定不仅丧失了灵活性,而且难以准确涵盖和反映出“非法控制”的本意,容易产生“对号入座”的误导,故《纪要》最终只是做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在此,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 注意对非法控制”、“重大影响”进行区分。第一种情形中的“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就其程度而言,应认定为“重大影响”。如果犯罪组织采用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收买、威逼证人等手段,致使那些敢于举报、控告的群众也不能通过正当渠道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那么就应认定为“非法控制”。同理,对于《纪要》列举的其他几种情形,办案时也应根据具体案情,对其严重程度进行认真分析,从而对个案应属“非法控制”抑或“重大影响”作出准确认定。
2. 关于对“严重影响”判断和把握。对于第三、四、五种情形中的“严重影响”,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个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综合判断。
3. 关于对“政治身份”、“一定职务”的理解。第七种情形中的“获取政治地位”不同于取得一般的政治身份,主要是指成为各级人大、政协的代表、委员。该情形中的“担任一定职务”,是指在有关单位、组织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或者其他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职务。
(四)关于对实现途径的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通过“实施违法犯罪”、“寻求非法保护”这两种途径,来实现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由于《立法解释》已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仅有非法保护而没有违法犯罪,显然不能以“黑”定案。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在下发有关指导性意见或者规范性文件时,却将两种实现途径规定为选择性关系,从而在这个问题上造成了错误的认识,在此有必要予以澄清。
应正确理解和把握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主观明知问题
确定某一犯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经历一个极为复杂的司法认定过程。因此,认定该罪时不要求行为人确知其包庇、纵容的对象具有“黑社会性质”,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
二、正确区分刑事责任范围和刑事责任程度
《纪要》明确了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范围。值得强调的是,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在每一起犯罪中均应承担最重的责任。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如:犯罪的起意、预谋、准备、实施等环节均由其他组织成员完成,组织者、领导者虽予认可或默许,但并未具体参与,则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一般应小于造意犯、实行犯,量刑时要有所区别。
三、追缴、没收“黑财”时应注意的问题
《纪要》要求涉黑犯罪财物、收益应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此问题争议较大,但如不加以限制,则有可能使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遭受侵害。实践中,涉黑犯罪分子为了隐匿、“漂白”其聚敛的资财,往往会通过合伙、入股、并购等方式,将非法所得与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相互混合。因此,办案时应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确保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
四、正确把握涉黑案件的证明标准
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均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涉黑案件亦不例外。但对于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实践中却纷争颇多。为统一认识,《纪要》对“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分别进行了解读。需要指出的是,涉黑案件在事实、证据问题上比较特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是由若干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共同组成,证据上也往往相互交叉、存在交集。因此,切不可对“黑罪”与“个罪”、“重罪”与“轻罪”划分主次,在证明标准上各搞一套。
五、对不同类型组织成员的立功情节应区别对待
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难度远大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在一些案件中,部分组织成员在政府的感召下迷途知返,能够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实施其他协助行为,并对破案、定案起到了一定作用。为了更好地起到昭示作用,办案时应对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的前述行为予以积极评价,即使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一般也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以收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破案效率之功效。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往往掌握着大量的犯罪线索,具有检举揭发的“便利”条件,有些人甚至早已备有后手。为了不给此类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留有可乘之机,《纪要》作了“在量刑时也应从严掌握”的规定。但应当注意,“从严掌握”的前提是组织者、领导者所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对此,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提供线索是否是利用其在组织中所处的特殊地位而取得;是否与该组织寻求非法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等活动有关联;是否与该组织的成员、“保护伞”及雇佣、纠集的人员有关联等。
六、关于“恶势力”团伙犯罪的处理
“恶势力”并非法律用语。《纪要》对“恶势力”所下的定义,是以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恶势力”战果统计标准》为基础,根据实践情况总结、归纳而来,目的是为了给办案单位正确区分“黑”与“恶”提供参考。实践中,“恶势力”团伙的数量远多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社会危害面更为广泛。在目前“恶势力”并未入罪的情况下,用足用好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集团的有关规定,是加大对此类犯罪打击力度的有效途径。因此,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恶势力”团伙,办案时要按照犯罪集团依法惩处。
七、合法、有效地收集、使用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不仅多属于直接证据,而且在证明案件事实时具有直观、稳定、准确等优点。为保证在办理涉黑案件时合法、有效地收集和使用此类证据,《纪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认证时,也要注意对有关视听资料的来源及提取、制作经过进行重点审查,确保据以定案的证据真实、合法。
八、依法确保开庭审理效果
根据实践中的经验,《纪要》对开庭审理涉黑案件时的有关事项也提出了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予以充分重视,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庭审,并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做好预判和准备,严格依法维护法庭秩序,充分彰显法律的严肃与公正。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四)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南。现结合审判实践,就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贯彻《意见》的精神作简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1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就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则可以从宽把握。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 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打击处理上不能等其坐大后进行,要坚持“严打”的方针,坚持“打早打小”的策略。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当然,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既要防止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这是《意见》的基本要求。
2.区别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成员。
《意见》第30条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同成员的处理原则: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依法从严惩处,其承担责任的犯罪不限于自己组织、策划、指挥和实施的犯罪,而应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实践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以其直接实施的犯罪起诉、审判,实际上是轻纵了他们的罪行。要在区分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犯罪的基础上,合理划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范围,做到不枉不纵。同时,还要注意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的区别,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事后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其就只应负有一般的责任,直接实施的成员无疑应负最重的责任。
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确属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应依法从严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此外,在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的检举、揭发问题上,既要考虑线索本身的价值,也要考虑检举、揭发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防止出现全案量刑失衡的现象。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在考虑是否从轻量刑时也应从严予以掌握。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戴长林、朱和庆、刘广三、周川、张向东(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集
为深入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组织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经与会代表认真讨论,就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取得了共识,会后形成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点击题目可阅读原文)已于2015年10月13日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纪要》的有关精神,现对《纪要》制定的背景、指导思想以及其中的重点内容进行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纪要》的制定背景及过程
为统一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标准,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初步解决了一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对于指导审判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新情况也在不断出现,一些2009年《纪要》未作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的困扰越发凸显。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对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如何更好地将严打方针与依法有机结合起来,成为一项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014年下半年,中央政法委下发文件并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继续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进行部署。最高人民法院迅速制订工作方案,将研究解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法律适用、证明标准、审判程序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列为工作重点。2015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专题调研小组,在全面了解情况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纪要》稿起草完成后,分别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各相关庭室、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并邀请部分知名专家、学者进行研究论证,几经修改和完善后提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讨论。会后,调研小组根据与会代表提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最终形成《纪要》。
二、制定《纪要》的指导思想及其与2009年《纪要》的适用关系
(一)指导思想
《纪要》的研究、制定,始终遵循和体现以下的指导思想:
第一,以问题为导向,什么问题突出就研究什么问题,什么问题能解决就解决什么问题。首先,从前期调研情况来看,各地法院所反映的问题几乎都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和审判程序相关,而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则基本没有涉及。因此,《纪要》未对这两个罪名的法律适用进行解读和说明。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纷繁复杂,其中一些需要在法学理论层面进行更为深人的研究、探讨,还有一些则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因此,《纪要》只是针对实践中反映最为突出,且有可能在充分论证后达成共识的问题提供指导意见。
第二,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同志都曾指出,我国刑事立法只关注打击高端形态的犯罪组织,而对中低端的犯罪组织的社会危害未给予足够重视,既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有组织犯罪统一体”观念,客观上也造成了“形成期不能打,形成后打不动”的困境,“降格”或“拔高”认定问题的根源也正在于此。应该说,这些意见确实需要引起重视和认真思考。但是,罪刑法定是审判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因此,《纪要》提出的指导意见必须坚守不超越法律、司法解释的底线,严格坚持依法办案原则也是贯穿《纪要》全部内容的一项基本要求。
第三,在继承2009年《纪要》有关精神的基础上,为审判实践提供尽可能清晰和便于操作的指导意见。2009年《纪要》澄消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对于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仍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 《纪要》的制定是对既有成果的继承与发展,大部分内容是对2009年《纪要》的补充和细化。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极为复杂,《纪要》最大限度地兼顾了原则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的统一,更多采用“一般性要求”“提示性规定”的方式,并有针对性地设置了兜底条款,为满足惩治犯罪的需要留出了余地和空间。
(二)与2009年《纪要》的适用关系
如前所述《纪要》整体上延续了 2009年《纪要》的有关精神,2009年《纪要》的大部分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仍具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两相比较,《纪要》中的新变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2009 年《纪要》未作规定,《纪要》予以补充,如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财产刑的适用等内容就属于这种情形。审判时,应当按照《纪要》的规定执行。(2)2009年《纪要》已有规定,《纪要》予以完善、修改,如组织成员人数、经济实力数额等问题,相关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审判时,也应当按照《纪要》的规定执行。(3)2009年《纪要》已有规定,《纪要》予以细化,如对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八种情形的进一步解读就是这种情形的典型代表。审判时,应当将两个纪要的有关内容相互结合,配套使用。
三、对于《纪要》重点内容的解读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1.认定组织特征的问题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起点的认定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起点应当如何确定,是司法实践一个非常重要但又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该问题不仅与组织特征的认定有关,而且会对组织成员、组织犯罪等一系列问题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从逻辑上讲,只有当“四个特征”同时具备之时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真正形成之日,但是,这在司法实践中又是无法准确判断和把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是由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逐步演化而来,会经历一个渐进的、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有组织地大量实施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强势地位,往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初期的明显特征,而构建非法秩序也大多是在这个阶段完成。当其发展到比较成熟的阶段之后,由于凭借前期枳累的恶名和影响力便可维持非法控制的状态,行为方式中的暴力性特点会逐渐趋于隐蔽,违法犯罪活动的数量也会相应减少。因此,如果以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为时间节点,将“恶”与“黑”这两个阶段截然分开,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就会面临空中楼阁一般的困局,无法有效地通过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来充分反映该犯罪组织的行为特征以及社会危害。
为解决上述问题,《纪要》作出原则性规定,将“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标志性事件”“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起始时间的审查判断依据。也就是说,“成立仪式”最为优先,“标志性事件”次之,在没有前两者的情况下,可以依据“首次有组织的犯罪”的时间认定。其中,“标志性事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足以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初步形成较稳定获利来源的重大事件,如为涉足某一行业而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等;二是足以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初步形成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在逞强争霸、排除竞争对手过程中具有“一战成名”作用的违法犯罪活动。
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违法活动,因此,应从“首次共同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起算。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应当满足犯罪集团的全部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集团应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起点应从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起算。
(2)是否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2009年《纪要》没有对此问题明确画线,实践中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仍然存在。根据前期调研情况.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已审结生效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涉案犯罪组织存在、发展时间不满6个月的占比达到4.53%。综合考虑多方而因素,《纪要》讨论稿中皆有如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吋间一般在12个月以上。”征求意见过程中,此问题始终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相关条款中并未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吋间问题,故不应对此作出规定。根据座谈会讨论情况以及各方提出的意见,《纪要》未再提出明确的时间要求,但规定“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是因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较稳定”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指犯罪组织的结构与核心成员比较稳定;二是指犯罪组织应当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发展时间应当达到一定长度。同时,如果一个犯罪组织存在、发展时间过短,也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非法控制。
(3)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人数较多”。按照一般的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人数理应比普通的犯罪集团更多,但由于缺少明文规定,一些案件在成员人数的把握上明显偏松。在已审结生效的案件中,组织成员不足5人的案件并不鲜见,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认定门槛。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都赞成将组织成员人数予以量化,但又有“10人说”和“7人说”之争。《纪要》最终采纳了目前理论界、实务界相对更为认可的“10人说”,并专门说明“10人”之中“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对于未到案、未起诉、未定罪处罚的人员可否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算作组织成员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纪要》作出规定后可以给该争论画上句号;二是《纪要》明确规定组织成员的人数标准之后,不排除实践中可能出现为了凑齐人数而将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拔高”认定的问题,对该标准加以详细说明,将有助于预防出现这一问题。
(4)关于“骨干成员”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对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并没有“骨干成员”的概念,但第四款关于组织特征的规定中却有“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要求。由于概念不明,实践中将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相互替代使用的情况时有出现。为此,《纪要》明确指出,骨干成员只是积极参加者中较为核心的一部分,除了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之外,还要求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之所以要加上“多次”和“长时间”的限定,主要是为了从作用上将其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相区别。
(5)关于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审查判断问题
2009年《纪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且内容也会带有一定的迷惑性、欺骗性。例如,一些以经济实体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往往是以公司、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还有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会对其成员提出“不许吸毒、不许赌博、不许随意殴打他人”等看似劝人向善的要求,与传统意义上的“帮规”“家法”存在一定差异。为此,《纪要》要求结合涉案犯罪组织制定、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査判断。
(6)关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为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纪要》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了适当放开该罪的出口,以便更好地分化、瓦解犯罪子,《纪要》还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7)关于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几类人员
实践中,对于某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违法犯罪活动有一定关联的人员能否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的问题尚存在争议。为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纪要》明确了不应认迮为黑社会质组织成员的三类人员,其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照具休犯罪处理。我们认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对于“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数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虽然也可视为在客观上接受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但由于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还不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已经具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为此,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例如,在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汉龙公司财务人员刘某、赖某某因履行职务而实施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犯罪,但并未被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于“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以及“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由于这两类人员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管理,只是临时性的雇佣与被雇佣、收买与被收买、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因此,也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这两类人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长期合作后已经相互渗透与融合,则另当别论。
2.认定经济特征的问题
(1)关于“一定经济实力”的范围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经济特征。实践中,对于“一定经济实力”的范围问题存在模糊认识,特别是对组织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已经拥有的财产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组织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能否计入“一定经济实力”的问题,各地做法差异很大。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并不等同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所谓经济实力,是指掌控经济资源并随时为己所用的能力,因此,应当包括合法获取的资产;第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定经济实力”的取得方式应具备“有组织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无论是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资产,都应当是通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联的行为或方式而获取,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取的资产,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从事不法活动所确立的优势地位和影响力而获取的资产,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资产后进行合法投资而获取的孳息、收益,等等。为此,《纪要》对“一定经济实力”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获取或者组织成员完全通过个人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排除在外。同时还规定,只要是“有组织地”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便归于组织成员个人名下,也应当计人“一定经济实力”。
(2)关于“一定经济实力”的数额标准
2009年《纪要》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没有明确规定“一定经济实力”的数额标准,但近年来的效果并不理想。《纪要》起草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经济实力的强弱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且客观上证明经济实力来源、数额的证据很难收集,因此,不应对此问题予以量化。我们认为,由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因此,明确标准的做法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具有“一定经济实力”虽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但却可以反映出涉案犯罪组织的发展成熟程度。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掌握较为随意的情况依然存在,确有必要加以规范。根据前期调研掌握的数据,综合考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其他多方面因素后,《纪要》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
(3)对于所获经济利益是否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审查判断
2009年《纪要》将认定经济特征的重点放在了涉案犯罪组织获利后的用途上,并列举了“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具体情形。近年来,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改变手法,往往不再直接向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奖励、生活费用或者作案经费,而是通过安排组织成员承揽工程、承接项目、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进行间接的利益分配,或者授意、指使、帮助组织成员实施某种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针对这一变化,《纪要》规定:“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
3.认定行为特征的问题
(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多样性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实施性质不同的多种犯罪,故2009年《纪要》对此问题并未涉及。但从实践情况看,黑社会性质组织若要实现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一般都需要实施多种犯罪。为了引起对此问题的重视,在审判工作中更加准确地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专门从事某种犯罪的犯罪集团,《纪要》作了相应的提示性规定。
(2)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性问题
如前所述,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暴力色彩会有所减弱,往往会更多地釆用滋扰恫吓、造势摆场等非暴力、“软暴力”手段来达到不法目的。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也逐渐产生了一种模糊认识,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需要实施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可以形成非法控制。我们认为,无论行为方式最终如何变化,暴力(“硬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对社会公众形成心理强制的重要原因。即便在发展到较为成熟的阶段之后,暴力性也是依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基本特点,一旦需要使用便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如果涉案犯罪组织在整个发展过程中没有较为明显地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那么,在对该组织定性时就应当特别慎重。
(3)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和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2009年《纪要》通过列举五种具体情形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范围问题。但是,由于其并未明确将”符合组织利益或者组织宗旨“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一些个案的审判工作中,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和组织成员个人违法犯罪活动的问题仍然引发了一定的争议。有鉴于此,《纪要》坐了补充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便是组织者、领导者亲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果确实与维护和扩大组织的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也不是按照组织管理、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的,也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4)如何认定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无法直接与组织利益、组织宗旨联系起来,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大多是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纵容之下实施,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约定俗成的行为习惯,客观上又起到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确立非法权威,扩大影响推波助澜的作用,有必要作为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来处理。因此,《纪要》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明知组织成员曾多次实施起因、性质类似的犯罪活动,但并未明确予以禁止的,如果该类行为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视为是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纯属组织成员个人行为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能仅因组织者、领导者未尽到禁止义务就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来处理,组织者、领导者也不应承担相应罪责。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宗旨就是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建立非法秩序,组织者、领导者在创建、管理犯罪组织时,对于组织成员可能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有概括的预见和故意。组织者、领导者作为核心认为,犯罪组织的意志很大程度上就是通过组织者、领导者的意志来体现。组织者、领导者在明知组织成员多次实施类似行为的情况下不予明确禁止,可以说明其对此类行为持放任、纵容的态度,也说明此类行为并不违背犯罪组织的意志和宗旨,加之这些行为客观上又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作用,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承担责任。
4.认定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问题
(1)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的理解和把握
在2009年《纪要》的有关内容的基础上,《纪要》对这两个问题作了进一步解读。不仅明确了“一定区域”包括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同时还指出,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应当结合“一定区域”的概念来把握。简而言之,即便是某一乡镇范围内的同类生产、经营活动,只要从业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