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某市人民法院法官:
您好!
我支持公安机关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发现:杨某某涉嫌的罪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是诈骗罪,同时杨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一、 本案杨某某的涉案事实
我通过查阅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会见杨某某、参与庭审等途径了解的杨某某的涉案事实如下:
杨某某客观上帮助夏某某实施了支付结算行为。主观上:杨某某是2019年2月才怀疑夏某某实施违法行为,但没有想到夏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更没有想到夏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无法认定为明知的起点;杨某某是2019年4、5月份才怀疑夏某某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但并不确切知道夏某某在实施具体的诈骗犯罪行为。同时杨某某2019年5月、6月没有参与涉案的支付结算工作。杨某某2019年6月底辞职,离开夏某某的公司。
杨某某还帮助夏某某处理夏某某在宁波公司的注销及变更股东的问题,处理夏某某私人房屋的财务问题、处理夏某某私人商铺的出租出售产生的财务问题,但这些行为因为都不涉嫌犯罪,所以杨某某的该部分行为自然也不涉嫌犯罪。
有6个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二、从实体上看,杨某某的罪名应当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是诈骗罪,且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一)从客观方面来看
1、对于提供了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帮助行为的行为人而言,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也没有根据诈骗的金额获取利益的,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在本案中,杨某某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也没有根据诈骗的金额获取收益,因此,不宜以诈骗罪定罪论处,而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案证据毫无疑问地证明:杨某某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没有跟客户接触过,也不可能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无法侵犯诈骗罪的法益,无法造成被害人财产被骗的结果;杨某某只领取工资和奖金,没有根据诈骗的金额获取利益,没有提成。
2、杨某某的支付结算行为发生在诈骗既遂之后,对诈骗既遂没有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帮助,还多次辞职,增添夏某某诈骗犯罪的阻力。既然杨某某的行为对夏某某的诈骗行为没有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帮助,那么不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不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1)杨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实施直接去骗客户的行为,因此,杨某某的行为不可能属于诈骗罪的实行犯。
(2)杨某某也没有教唆夏某某去实施诈骗犯罪,不可能构成诈骗罪的教唆犯。
(3)杨某某只能考虑帮助犯的方向。但是杨某某的支付结算行为出现在诈骗既遂之后,在夏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一个环节需要杨某某等财务人员的帮助,所以,对诈骗既遂没有也不可能提供物理上的帮助;同时,杨某某没有对夏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心理上的帮助。相反,还给夏某某的诈骗犯罪行为增添了心理上的阻力。因此,杨某某的支付结算行为对夏某某的诈骗犯罪没有任何物理或心理上的帮助,没有加功于夏某某的诈骗犯罪,没有对夏某某的诈骗犯罪起到任何帮助,不可能跟夏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杨某某等财务人员没有为夏某某等人的诈骗犯罪提供任何心理上或物理上的帮助。夏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过程中,没有任何一个环节需要杨某某等财务人员的帮助。杨某某等财务人员都是在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后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
本案中,所有犯罪嫌疑人均证明夏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一个环节需要杨某某等财务人员的参与或帮助,因此,杨某某等财务人员没有对夏某某等人的诈骗犯罪事实提供物理上的帮助。
同时,本案有2个庭前的证据以及杨某某当庭的陈述明确证明:杨某某没有跟夏某某等人进行诈骗犯罪的通谋,没有对夏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心理上的帮助。相反,还给夏某某的诈骗犯罪行为增添了心理上的阻力。
(4)根据立法机关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说明,对这种事后帮忙提取赃款的行为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233页:“如实践中网络犯罪往往带有跨地域、跨领域整合信息和资源,以用于犯罪的特点。一些犯罪以利益链为脉络,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犯罪的实行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由不同人员完成,分工细致,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的犯罪………以钓鱼网站诈骗为例,从域名注册和服务器的租用、网站的制作与推广、盗取他人账户信息、销售盗取的信息、实施诈骗、冒名办理银行卡、赃款提取等,每个环节都是由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之间往往互不认识。” ,所以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对于提供了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帮助行为的行为人而言,如果被告人与他人不存在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或者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的,那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只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案中,杨某某跟夏某某不存在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夏某某从没告诉杨某某关于夏某某自己在进行诈骗犯罪的事实,杨某某也没有直接实施任何诈骗犯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4、对于提供了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帮助行为的行为人而言,如果行为人与诈骗分子没有进行诈骗的共谋,即没有跟诈骗分子一起商量要去诈骗或怎么诈骗的事项,即没有就诈骗有关的事项商量谋议的话,那么不能认定为诈骗共犯,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而本案中,杨某某不仅没有跟夏某某一起商量诈骗事项,没有跟夏某某共谋诈骗。相反,夏某某还刻意骗杨某某,防止杨某某知道夏某某在诈骗的真相。因此,杨某某明显无法认定为诈骗共犯,而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5、杨某某在本案指控的虚拟货币网络平台犯罪行为中,只有支付结算的行为,没有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刑法对虚拟币网络平台这种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行为规定了一个特定的罪名,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杨某某的行为是完全符合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诈骗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杨某某只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杨某某对涉案的诈骗款项按照夏某某跟代理商、直播间等谈好的比例进行结算,然后支付;杨某某按照夏某某的意思将款项支付到夏某某指定的钱包或账户;杨某某按照夏某某确定的工资金额支付员工的工资;杨某某按照夏某某的意思支付夏某某房子的装修款,等等,这些全部属于支付款项、结算款项的行为。
6、杨某某所进行的支付结算行为通常是会计的正常履职行为、日常工作行为,因此通常不容易认识到他人实施犯罪或非犯罪行为。而杨某某在本案发生之前没有接触过虚拟币,更没有在虚拟币公司工作过,没有从事过虚拟币相关的工作,只从事过财务工作,因此缺乏认识到是否是虚拟币诈骗犯罪的必要知识。再加上夏某某刻意欺骗杨某某,谎称有项目托底,谎称公司有投资项目,谎称公司进行的是合法行为,在2019年1月1日的A地会议时时谎称会保证给客户(即被害人)20%左右的上涨利润。因此,杨某某难以认识到夏某某是在实施诈骗行为,无法认定杨某某具有帮助夏某某诈骗的故意。杨某某在后期发现异常后,也只是认识到夏某某在利用虚拟币网络平台实施犯罪行为,只具有帮助网络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从主观方面来看
1、本案有多达27个证据明确证明:杨某某并不确切知道夏某某是在实施诈骗犯罪,而夏某某还刻意对杨某某隐瞒自己诈骗的意图,对杨某某谎称自己在做合法的事情、谎称虚拟平台的事情有项目托底,谎称公司有投资项目,在2019年1月1日的A地会议时时谎称会保证给客户(即被害人)20%左右的上涨利润;因此杨某某无法也不能跟夏某某形成共同实施诈骗罪的共同意思,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帮助夏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杨某某只是知道夏某某在利用信息网络上的货币货币平台在实施某种不确定的犯罪,只具有帮助夏某某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故意。
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是被告人确切知道他人在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被告人经过考虑想跟他人一起实施这种具体的犯罪,才有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不然,如果被告人连他人是否在实施犯罪、在实施哪种犯罪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又如何跟他人形成共同犯某种罪的共同意思呢?
更重要的是: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233页中明确提到:“如实践中网络犯罪往往带有跨地域、跨领域整合信息和资源,以用于犯罪的特点。一些犯罪以利益链为脉络,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犯罪的实行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由不同人员完成,分工细致,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的犯罪………以钓鱼网站诈骗为例,从域名注册和服务器的租用、网站的制作与推广、盗取他人账户信息、销售盗取的信息、实施诈骗、冒名办理银行卡、赃款提取等,每个环节都是由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之间往往互不认识。……如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者,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者,并不确切了解从其手中购买信息的人具体要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还是要发放小广告,很难按照诈骗、盗窃的共犯处理。”此外, 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明确指出:“以“钓鱼网站”诈骗为例,从域名注册和服务器的租用、网站的制作与推广、盗取他人账户信息、销售盗取的信息,实施诈骗、冒名办理银行卡、赃款提取等,每个环节都是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之间往往不相识……如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如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者,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者,并不确切了解从其手中购买信息的人具体要实施诈骗、盗取等犯罪行为,还是要发放小广告,很难按照诈骗、盗取的共犯处理。……..经研究,在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本条规定,以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出自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6版,第505-506页)。
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也认为如果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或者如果被告人不确切知道主犯是要具体实施哪种犯罪的话,难以按照诈骗的共犯处理。
2、本案有多达27个证据明确证明:杨某某跟夏某某没有诈骗的通谋或共谋,没有诈骗的意思联络。本案证据显示,自始至终,夏某某都骗杨某某称自己在做合法的事情、谎称虚拟平台的事情有项目托底,谎称公司有投资项目,在2019年1月1日的A地会议时时谎称会保证给客户(即被害人)20%左右的上涨利润;夏某某更没有告知杨某某通过虚拟货币平台实施诈骗或传销等违法犯罪的情况;而杨某某从没有跟夏某某达成要一起去诈骗的通谋,从没有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3、现有的证据明确证明:在主观目的上,杨某某的主观目的是从事会计的职务工作,领取工资,不存在追求共同诈骗结果实现的主观目的。
杨某某跟夏某某目的不同,杨某某的目的是从事职业工作、领取职业工资,跟夏某某没有共同诈骗的目的,杨某某主观上是排斥和反对实施犯罪的,不想赚违法犯罪的钱,所以电子证据显示她说她跟夏某某不是一类人,更不具有共同诈骗的目的。
4、本案有5个证据明确证明:主观上,杨某某对诈骗结果是排斥的。
杨某某多次提出辞职,哪怕夏某某用死来威胁,哪怕夏某某用加工资去诱惑,杨某某也坚决提出辞职,表明她主观上对诈骗结果是排斥的,不想去诈骗。主观意志是不追求诈骗结果的发生,相反,还排斥诈骗犯罪结果。因此,主观上,不符合诈骗犯罪的主观意志因素。
5、在案的全部证据均毫无疑问地证明:杨某某除了领取工资外,没有提成或返佣,没有从夏某某的诈骗所得中领取不合理的报酬,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的证据不足,不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三)由于《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已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由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帮助行为单独作为犯罪定罪处罚,且新的刑法对该犯罪行为的处刑轻于旧的刑法处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新的刑法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据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四)公诉人认为杨某某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1、公诉人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本来呢这是什么信息网络犯罪呢,就是诈骗,就是什么罪名呢,诈骗罪”,由此可见,公诉人因为杨某某帮助夏某某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是诈骗罪,所以对杨某某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1)从立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理由可以看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信息网络犯罪包括所有以信息网络方式实施的犯罪,明确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罪。即他人以信息网络形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确规定和列明的帮助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1,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233页中明确提到:“如实践中网络犯罪往往带有跨地域、跨领域整合信息和资源,以用于犯罪的特点。一些犯罪以利益链为脉络,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犯罪的实行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由不同人员完成,分工细致,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的犯罪………以钓鱼网站诈骗为例,从域名注册和服务器的租用、网站的制作与推广、盗取他人账户信息、销售盗取的信息、实施诈骗、冒名办理银行卡、赃款提取等,每个环节都是由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之间往往互不认识。”,所以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2,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明确指出:“以“钓鱼网站”诈骗为例,从域名注册和服务器的租用、网站的制作与推广、盗取他人账户信息、销售盗取的信息,实施诈骗、冒名办理银行卡、赃款提取等,每个环节都是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之间往往不相识……..经研究,在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本条规定,以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6版,第505-506页。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制范围包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一切犯罪,只要为这些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刑法第287条之2明确规定的几款帮助行为,就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而刑法第287条之2明确规定的帮助行为就包括支付结算行为。
(3)如果按照公诉人的理解,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确规定的帮助行为帮助他人实施诈骗的,就是诈骗罪;帮助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的,就是非法经营罪;帮助他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就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那么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会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更没有必要增设这个罪名,那么会直接导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架空。公诉人的这种理解明显是错误的,也跟立法机关和立法人员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初衷相悖。
(4)刑法界的权威张明楷教授也明确指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这些特定的帮助犯的特殊量刑规则,对这些特定的帮助犯应当以该罪定罪量刑。
2、公诉人认为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止有结算行为,而且杨某某是诈骗集团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之一,并不是简单的工作人员,应当以诈骗共犯处理。
(1)如前所述,杨某某跟夏某某没有诈骗的共谋,杨某某不确切知道夏某某是在实施诈骗犯罪(上述立法机关和立法人员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理由中也明确说到不确切知道他人具体实施何种犯罪而提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的,难以按照诈骗的共犯处理),杨某某意志上排斥诈骗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2)杨某某除了起诉书指控的支付结算之外,还帮助夏某某处理夏某某在宁波公司的注销及变更股东的问题,处理夏某某私人房屋的财务问题、处理夏某某商铺的出租出售产生的财务问题,但这些行为因为都不涉嫌犯罪,所以杨某某的该部分行为自然也不涉嫌犯罪。
(3)公诉人认为杨某某是诈骗集团的组织者和策划者之一,这让辩护人非常惊讶,公诉人的该陈述明显不能成立。
第1,公诉人的该陈述完全没有证据支撑。
第2、杨某某仅仅是受雇佣履行会计职责,没有决定、批准、指挥诈骗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其所获报酬也仅仅是工作职责内的固定工资,并不包含诈骗犯罪的提成。
第3,本案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杨某某是组织者或策划者,相反,本案大量证据证明夏某某可以欺骗杨某某,谎称有项目托底,谎称公司有投资项目,谎称自己做的数字货币平台是合法的项目,在2019年1月1日的A地会议时夏某某谎称会保证给客户(即被害人)20%左右的上涨利润。在杨某某发现夏某某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时,即使被夏某某威胁,即使被夏某某以加工资进行利诱,杨某某也坚决辞职;杨某某在用苹果手机跟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某某明确说到自己跟夏某某没有共同的目的,不是一类人,杨某某不想赚违法犯罪的钱。
由此可见: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跟夏某某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排斥诈骗结果的发生。所以杨某某压根就不是公诉人所称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而是被夏某某骗被夏某某利用的工具人。
3,公诉人称对杨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不符合杨某某的量刑情节,该陈述明确跟在案证据反映的杨某某在本案中的情节不符。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杨某某的主客关系行为和情节只适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而且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应当适用缓刑。
第一,只有那种事先有通谋、事中有诈骗的实行行为、事后分取诈骗赃款、共同非法占有诈骗赃款的的那种、作用达到了主犯的程度、不适合认定为从犯的那种,才能认定为诈骗罪共犯,而不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个专门针对帮助犯设立的罪名。而公诉机关已经认定杨某某为从犯了,这证明杨某某起的是辅助作用,处理从属地位,所以才会被公诉人认定为从犯。
第二,杨某某没有诈骗的实行行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三、杨某某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是在夏某某等人已经诈骗到被害人钱财之后才介入的,因此杨某某事后的支付结算行为对夏某某事前事中骗取到被害人的钱财没有任何帮助,杨某某只是在诈骗既遂后按照夏某某的决定分分钱而已,危害性很小。
第四、如前所述,杨某某属于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即杨某某的量刑依法应当至少是十年以下的。十年以上是违反刑法总则对胁从犯的明文规定的。
第五、杨某某在发现夏某某的行为可能存在问题后,就主动提出辞职,被夏某某以死威胁也要辞职,被夏某某以加薪诱惑也要辞职,相对于很多明知是犯罪还继续留在公司帮夏某某的其他多位员工而言,杨某某的主观恶性小、不想跟夏某某一起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可改造空间。
(五)杨某某的帮助行为所起的作用很小,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定罪量刑,这样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且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所以,公诉人说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去定罪的话与杨某某的主客观行为不相称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1、入金出金、返佣比例等支付结算的事情都是夏某某决定的,而不是杨某某决定的,杨某某只是空有经理头衔的工具,对支付结算这些财务事项压根就没有决定权。
有6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2、招录人员出国是夏某某决定,然后何某通知刘玲去执行的,而不是杨某某。因此可知,招录财务人员出国跟杨某某没有关系,更不是杨某某决定或执行的。
有1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3、财务人员的招聘事项是夏某某直接通过会议决定的,而不是杨某某决定的。
有1个电子证据证明该事实。
4、公司全体员工加减工资是夏某某授权何某负责批准,员工加班也是夏某某授权何某安排的,都不是授权给杨某某。财务人员的工资是何某决定的,而不是杨某某。因此杨某某无权决定加减财务部员工的工资,也无权安排财务部员工加班。
有3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5、是夏某某、何某让员工办理银行卡给公司使用的,而不是杨某某。
有4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6、财务人员的奖金和考核都是夏某某让胡萍定的,而不是杨某某定的。
有1个电子证据证明该事实。
7、财务主管是否过去吉隆坡、在何种情况下过去吉隆坡是夏某某决定并授权张某某去执行的,不是杨某某去决定或去执行的。
有1个电子证据证明该事实。
8、区块链的费用报销是夏某某决定并直接授权胡某某去审批决定的,而不是杨某某。同时夏某某直接跳过杨某某授权胡某某,证实财务部是夏某某直接管理的。
有2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9、返佣的审批是夏某某自己或夏某某直接授权金某某去审批决定的,而不是杨某某。杨某某都不在结算返佣群里。返佣是本案最重要的支付结算行为,而杨某某在其中没起什么作用。同时夏某某直接跳过杨某某授权金某某,证明财务部是夏某某直接管理的。
有8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10、很多财务人员的工作都是金某某安排的、是金某某面试并决定录用和培训的,还有部分财务人员是其他财务人员培训的,而不是杨某某。可见,杨某某并无实权。
有14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11、2019年1月的会议通报明确显示在公司架构中财务部的主要负责人是金某某,而不是杨某某。可见,杨某某只是空有经理头衔而已。
有1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12、2018年7月的S部门领导协调群的人都是各个部门的负责人,这个群显示财务部的负责人是金某某,而不是杨某某。这证明杨某某只是空有经理的头衔而已。
有2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13、夏某某决定、金某某安排让员工注册火币账户给公司用。
有2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14、部分财务人员的工作是胡某某安排的,而不是杨某某。
有1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15、在吉隆坡期间平台的余额都是胡某某发给夏某某的,而不是杨某某。
有1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16、网智星公司的所有人员招聘的条件以及标准是何某制定的,是行政人事部招聘员工并安排到各个部门的。因此财务人员也是由行政人事部招聘并安排过去财务部的,而不是杨某某。
有3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17、部分财务人员是何某或其他人事部员工面试并同意进公司的。
有3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18、办公用品的报销这个方面的财务工作是由何某审批决定的。
有3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19、马来西亚的财务是钱亚娟管理、肖转红负责的,而不是杨某某。
有3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20、深圳公司的很多费用报销及办公用品的采购都是宿某某审批的,而不是杨某某。
有1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21、杨某某从事的只是财务报表、打款金额的复核这种业务性工作,只是空有经理头衔而已,没有管理行为。而复核是包括金某某、华某某、李盼盼等基本所有财务人员都会进行的工作,并不是领导工作。而这个名不副实的经理头衔还是因为杨某某是最早入职到夏某某的公司这种历史性的原因而自然而然扣给杨某某的,并不是因为杨某某的能力有多强,也不是因为杨某某的作用有多大。
有7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22、杨某某的工资和奖金的数据小,很多公司普通员工一进公司的工资都比杨某某要高。而且杨某某除了处理虚拟币平台的支付结算事项,还负责处理夏某某的商铺出租、出售以及夏某某的房屋装修产生的财务事项,还负责帮夏某某注销夏某某在宁波的公司。即杨某某的工资中包括这些跟本案涉案事实无关的其他财务工作的劳动报酬。即杨某某实际上从事本案涉案平台财务工作的工资不到15000元每月。
有20个证据证明该事实。
23、杨某某已经全部退赃。
综上所说,杨某某涉嫌犯罪的情节轻、主观恶性小,其主客观行为显示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杨某某的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希望判决能让被告人觉得自己罚当其罪,而不是运气差。
我希望在普通群众中像神一样代表公正的法官能根据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去定罪量刑,而不是杨某某这名不副实的经理头衔。
我希望法官看到杨某某空有财务经理的头衔,工资、客观行为、对犯罪的帮助作用均与这个头衔不相匹配。
我希望检察官像检察官法明文规定的那样,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而不是一味地从重。正如德国米特迈尔所说:“检察官应仅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
我希望判决可以让被告人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到自己的每一点善和每一点恶都对自己的量刑产生了实实在在的看得见的作用,从而从心底里改恶从善,达到最佳的刑罚效果。
我希望判决可以真正地根据每个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在实际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不是唯头衔论,也不是一刀切,让每个人罚当其罪,这样让还没归案的其他被告人看到法院的公正正义,相信法院会实事求是地公正处理,进而主动投案、退还赃款,真正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这样才是从根本上保证被害人权益的最好方式。对被害人来说,他们最迫切的需要是挽回经济损失。
我希望法官看到杨某某是另外一种意义上的被害人。
我希望法官考虑被害人被骗的情况,也希望法官看见杨某某前期被蒙蔽、后期奋力挣扎辞职。
我希望法官看到杨某某即使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即使夏某某以加薪诱惑,依然坚决辞职。
我希望法官看到杨某某的呐喊:“我跟夏某某不是一类人。
我希望判决能激励引导人们从善,而不是向恶。
这个案件是以一个悲剧开始,我希望不会再以更多的悲剧结束。
尊敬的法官,您的判决对杨某某及其家属来说有千万斤之重。是的,我们办的不是案件,而是别人的人生!杨某某及其家属一直都愿意承担刑事责任、一直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他们渴求的是跟杨某某的主客观行为相匹配的量刑。所以,恳请法官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杨某某定罪,并判处缓刑。
谢谢您!
作者:周翊yi嫀qin(原名:周湘茂)律师(微信号:calin_xyz、13697438642,个人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研习法律十七年,所办案件基本上都实现了有效辩护;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
周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律师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律师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其中有多篇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刊物。
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从“冬虫夏草”案看食品和药品的区分》于2018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理论成果奖三等奖”;《通过江歌刘鑫案看刑法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对犯罪的影响》被北大法律信息网评为2017年度最受关注“文章;《八种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于2019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
周律师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 某镇镇长廖某贪污案(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2. 某副局长刘某受贿案(缓刑)
3. 冯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案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部分没有认定,对职务侵占罪部分在法定刑范围内最低量刑)
4. 梁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 .范某某涉嫌抽逃出资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 陈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7. 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8. 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9. 廖某某涉嫌盗窃案(无罪,绝对不起诉)
10.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