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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体改”后律师应多懂些什么?


作者:周湘茂,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就职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微信号:calin_xyz,邮箱:
531353029@qq.com。含香阁由法律人周湘茂创办,欢迎投稿。


近期,关于监察“体改”的消息在传播,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意见下发后,这一讨论已久的信息终于尘埃落定。从公布字数不多的方案中,释放出改革的信心,具体怎么改由试点地区出台意见。由于事关重大体制调整和制度设计,于是各种猜测浮于水面,法律人关注的主要焦点在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合并。而对于一名律师,更加关注的应当是律师权益保护机制的制度设计。

一、从权力平衡的角度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现有反腐败成果的巩固,是以制度化的形式来形成打击贪污腐败的合力,从而在政改的角度做出制度改良。有很多人把这项改革和香港廉政公署做比较分析,香港廉政公署具有独立性大、反腐败手段多、法定权力大等特点。此次监察体制改革从必要性上分析,也是解决当前权力分散、手段单一的有效手段,但无论香港廉政公署,还是监察体制改革,都还隐喻着另外一个特征,即“高度集权性”。这是和打击犯罪行为的难度相关联,特别是对行贿行为,犯罪行为较为隐密,客观证据相对较少,多是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主观证据。高度集权性是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的必然选择。但在高度集权的同时,更应当加强律师权益保护制度的设计。

权力必须接受制约,从权力平衡的角度分析,高度集中的权力必须有着更加民主监督的制度设计,这样才能符合法治规则,更加有利于法治国家建设。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同时,应当做好系统化的制度体系设计,把律师权益保护作为重要内容予以考虑。道格拉斯.诺斯把制度理解为“一种社会的博弈规则,一种人类行为相互联系、彼此作用的回式”,制度是一个体系设计过程,有强有力的集权就应该加强相互的监督制约,从而实现权力的平衡。香港廉政公署成绩举世瞩目,带来了香港经济秩序的繁荣稳定,与其制度设计有着很大关系,廉政公署同样受到监督,工作透明度高、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律师、律政司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从法治制约的角度

目前,监察体制改革正在进行。而之前的依法治国方略始终保持不变,法治是反腐败的主要方式,法治也是这个社会有序运行的唯一规则。使用法治反腐是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要在制度设计上予以完善,这其中必然要加强新机构的调查权。香港廉政公署有着特别调查权、检查及要求协助权、拘捕权、限制财产处置权、扣押证件权等权力,权力来源于《防止贿赂条例》及《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最重要的利器在于实施线人计划和使用隐蔽器材。从比较中可以看出,三个试点的目的是为完善立法做准备,最终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对权力作出认可。

但看到权力的同时,还要看到香港特殊司法体制下,所给予的监督制约。拘捕需在48小时内提交法院审查是否符合羁押条件;限制财产处置,如果被限制对象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证件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进行通知;搜查也要经过法院的许可。可以说,廉政公署行使权力是在法院监督之下。同时,廉政公署要受行政长官廉政专员、立法会、律政司、司法机构、咨询投诉委员会的监督,高度集中的权力有着高密度的监督。而香港的特殊司法制度为律师赋予更多角色,大的概念上可以分为官方律师、事务律师、出庭律师,我国传统意义上的法官、检察官、律师都由律师职业而成为共同体,在不同领域对廉政公署起到了监督作用,律师的监督即是最有力的法治监督。

三、从现实发展的角度

依法治国必须根植于我国的司法实际,不能照搬照抄,但在制度改良时候还是要遵循基本的权力运行规律,监察体制改革强调的是权力集中,但在具体微观制度设计时,更应当从权力制衡的角度加强律师权益保障。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划归监察体制内,符合权力集权需要,也顺应了打击贪污腐败行为的趋势。但划归之后必须按照法治规则运行,依照法治规律行使相关权力,接受相关制约。在国家没有反贪污腐败法立法之前,刑法、刑诉法应当是依照的最基本法律,依侦查权的性质对相关权力界定,律师就应当能够参与进来。并且从当事人秘密享有法律咨询权的角度,保护律师行使相关权力。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篇第四章用了较大篇幅对“辩护与代理”作出规定,但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传统,在律师调查权行使、保护律师执业权力上还有很多需要改善的地方。在纠正的典型冤假错案中,律师的审查意见无论在原审判决初期,还是在后来的翻案过程中,都对推动实体公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虽然在具体案件操作细节上对个案的意见,会与侦查机关、指控机关有分歧,但在最终的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上,又有着高度的一致性。高检院又专门通过“八项禁令”强调保护律师合法权益,但受着传统观念习惯束缚,律师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现实作用发挥还不够理想。如在职务犯罪中的独立调查取证、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权利不能得到很好地保障;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意见等,也没有完全按照法治规则保障权益。香港律师和大律师在资格审查登记和处分方面属最高法院管辖,律政司又主管刑事检察工作,最后拥有裁判权的法官从律师中产生,这样的制度设计为律师权益保障提供了有利条件。

在我国改革体系设计上,虽然很难做到律师和刑事检察、法官职业的相通性,但目前是可以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上着手保护律师权益。在拓展打击职务犯罪手段的同时,能够从权力制衡角度加强设计。

首先,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使律师能够大胆收集相关证据,而不会因为与侦查目标不一致,从而担心会受到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的追究。真实在法庭上还原事实面貌,既有证明有罪证据、罪重证据,也有无罪证据、罪轻证据。

其次,保障律师会见权,在新的监察机构公开介入调查时,应当以侦查权的启动来对待,允许律师参与案件提供法律咨询,要明确告知被调查人有权委托律师。

最后,保障律师监督权,律师职业的最大特点是使用法律武器、依靠法律方式维护权益,对新机构的监督,除人大、政协监督和党的监督之外,还应当建立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允许律师投诉、反映情况,以保障法治规则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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