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家属找到我们的时候,当事人刚被刑事拘留7日,这使得我们有充足的时间对案件进行分析论证、有充足的时间调查取证。通过向办案警官和检察官递交我们撰写的一万五千字的无罪法律意见书、我们调查收集的151页证据材料,结合当面的沟通交流,最终取得了不批准逮捕的结果。
恳请贵院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不批准逮捕的申请书
尊敬的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周湘茂律师、蔡琴律师接受刘某某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
辩护人理解、支持公安机关依法打击诈骗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然而本着实事求是和善意解决问题的态度,辩护人注意到本案是一个经济民事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特致函贵院,恳请贵院不批准逮捕刘某某。
具体分述如下:
一、刘某某于2018年2月接到的工程迫切需要刘某某去完成,刘某某也打算用该工程的盈利(50-60万)用于偿还报案人的借款。因此,不羁押刘某某更有利于本案的处理、更利于刘某某跟报案人之间的矛盾的化解。
在刘某某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之前,即2018年2月,刘某某接到了别墅工程和酒店等工程项目来装修,如果刘某某能顺利做完这些工程的话,预计至少赢利50-60万,刘某某也打算用这些赢利还报案人的债的。
2018年5月8日15时15分至17时20分,辩护人周湘茂律师、蔡琴律师在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会见刘某某时的部分内容如下:问:对于你欠部分报案人的部分借款,你是否打算还?答:我打算还的。一直打算还的。2018年2、3月,我自己接到了别墅工程和酒店来装修,如果做得好的话就能赚点钱,至少能赚50-60万元,这样我也就能还钱了。但是在4月4日我又被民警抓获了。以后我也打算还这些钱的。
二、辩护人通过查阅刘某某的电子邮件、查阅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会见刘某某的基础上,了解到本案的事实情况如下:
刘某某从2010年10月1日年开始到2012年12月3日,经营和全面管理A酒店,该酒店面积有1200平方米,在刘某某的经营下每月的赢家基本都在5万元以上。2011年12月,A酒店的盈利更是高达212622.14元。为了更好地盈利,刘某某和该酒店原来的所有人赵镇龙决定装修翻新该酒店1至3楼和门面。在装修的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刘某某于2011年和2012年先后跟薛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名为经营实为借贷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向以上四人分别借款投入酒店装修,共计110万元。
刘某某在借了薛某某的30万元借款后,先后已陆陆续续还了24万。
刘某某将向以上四人借来的借款全部用于酒店的装修和经营。基于酒店在2011年的良好的盈利能力,刘某某相信等装修好酒店使酒店快速进入正常轨道后,很快能还清借款,并获得比装修前更加丰厚的盈利。
但在何某某、王某某刚通过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借款给刘某某(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后才1一个多月,两人就通过威胁、控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刘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跟他们签订了《调解协议》《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某将酒店的全部财产及经营权转让给其二人,转让款为100万元。但合同的转让款并没有打到刘某某或其亲人朋友的账户,而是打到刘某某不认识的廖某的账户。该协议书本质上是强迫刘某某以酒店抵债,并没有将转让款交给刘某某。调解协议中明确指出双方签订《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
自己一直都是打算还债的。2012年12月3日,刘某某被迫酒店抵债后,何某某、王某某强迫刘某某离开酒店,刘某某被迫了原本计划好的通过经营酒店盈利还债的计划。同时,刘某某受到何某某的威胁,为了保护家人(那时刘某某有一个刚出生的儿子)的安全,刘某某被迫离开肇庆前往佛山躲避危险。在此之后一直到刘某某于2018年4月4日被抓,刘某某一直在做房屋装修,打零散的工,工作不稳定,收入大约五六千元一个月,只能勉强维持家庭生活,确实没有多余的钱去还债。2018年2月开始,刘某某可以开始包工程来做了,如果情况顺利的话可以赢利50-60万元,刘某某打算用这些赢利来还清债务,但是又于2018年4月4日被抓了。
三、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
(一) 刘某某跟四个报案人分别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均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
(二) 薛某某和王某某均早已向肇庆市端州区法院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两人跟刘某某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为自愿合法有效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三) 在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刘某某使用的是真实姓名,借款用途为A酒店经营,后来刘某某也是将借款用在这些用途上。同时从该协议书的签订到履行,刘某某没有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四) 从刘某某接手A酒店到2012年12月3日刘某某被迫转让酒店,该酒店一直正常经营,且盈利不错。
辩护人提交的A酒店《2012年7月份盈亏表》证实,A酒店在2012年7月份盈利了66943.34元。
辩护人提交的2011年11月24日刘某某的收件箱收到邮件的附件《盈亏表股东》证实,2011年4月到10月的盈亏表。其中,4月盈利20446.38元、5月盈利53736.76元、6月盈利63272.72元、7月盈利64620.1元、8月盈利64620.1元、9月盈利55491.58元、10月盈利53515.16元。该邮件是A酒店的财务人员通过自己的邮件发给刘某某的。
辩护人提交的A酒店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仓库进销存一览表、总仓库盘点表、现存量查询表、A俱乐部包房酒水消费标准、结账单等证据均证实A酒店一直在正常经营。
(五)《股东合作协议书》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既然是借款合同而不是合作经营合同,那么就没有分红一说。退一万步讲,假设真属于合作经营合同,且没有分红,也只是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在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下,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刘某某跟四个报案人分别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名为投资合同,实质上为借款合同。
理由如下:在刘某某跟赵某某、薛某某、何某某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中,均有以下内容:合伙人赵某某等人个人的股东返还方式为按每月10%即叁万元本金返还,首年回收全部投资款。收回投资款的同时,每月享受10%经营利润的分红直至合作期满。 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刘某某承担,与合伙人赵某某等人无关。 盈则分红,亏则由合伙人刘某某承担,与合伙人赵某某等人无关。 其它合伙人的权利:不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 合伙终止后的事项: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刘某某承担,与合伙人赵某某等人无关。
另外,在薛某某跟刘某某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中,还约定了:薛某某个人的股东返还方式为由2011年10月10号前开始按每月10%即叁万元本金返还,同时以后每月享受10%粉红,合伙人刘某某能保证薛某某享受上述权利,否则承担立即退还已付出资款并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万元。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规定,刘某某跟四个报案人之间签订的实际上不是合伙经营协议,而是借款协议。
真正的合伙经营协议的本质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四个报案人“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及债务”及“刘某某须保证报案人按出资额分享红利”等内容,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权利人约定的利润(实际上为利息),同时还约定签订协议书之后的首年,报案人就分月将借款取回,违反了合伙人的出资在合伙期间不能抽逃出去的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也损害了个人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规范相应的市场风险,因保底条款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个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不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报案人虽向刘某某经营的A酒店投入20万元,但原告并不参与二被告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是收取每年20%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
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报案人向刘某某提供借款,刘某某在收到借款后就要按月归还本金,并约定按比例收取利润;报案人只收取固定比例的利润(实际上为利息)而不参加A酒店的经营管理,对酒店的经营损失也不承担风险。可见,报案人向刘某某给付借款20万元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借款合同。
既然是借款合同,那么刘某某在跟前一个报案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丝毫不影响刘某某跟后一个报案人签订借款合同。只要该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而成就行。
(六)根据《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等文件,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恳请该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中规定:“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和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公安部已经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 “对因越权干预经济纠纷造成行政或刑事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民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未经批准,擅自抓人、扣人或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有关法律和规定,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纠正的指令,严重违法违纪的民警,特别是有关领导,要坚决处理,直至撤销职务;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中规定:“一、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正确区分诈骗、投机倒把、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因此,本案中刘某某跟四个报案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恳请贵院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四、司法机关认定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证明的事实要件及证据要求。
(一)如果要认定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需要同时证明以下事实:
1,刘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且该行为的份量足以让四个报案人产生错误认识,报案人基于这个错误认识而借款给刘某某;
2,刘某某在借款之初就只是为了将这些借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使用或者挥霍;或者是在收到这些借款后为了达到将这些借款归个人使用、挥霍的目的,而逃逸。
(二)如果要认定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要求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如果达不到以上证据要求,本案的证据显示本案的事实还存在其他可能性的话,那么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当作出存疑无罪的认定。
五、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 有借款没能还上,不能代表一定是犯罪。
我们所有的人都有借钱的时候,也都有偶尔还不上钱的时候。而从事经营活动时,更是常常需要大笔的钱投入,需要借款或融资。如果还不上钱就会被以合同诈骗罪定处,那么不仅荒谬、违背常理,而且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使得打击范围无限制的扩大;不仅不利于社会经济生活,更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有违刑法的根本目的。
(二) 刘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案中,从借款的磋商,到借款合同(即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到该合同的履行,刘某某都没有虚构任何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没有任何欺骗行为。刘某某自始至终使用的都是他的个人真实信息,并没有伪造身份,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事先跟借款人说好的A酒店装修经营。
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有大量证据证实A酒店有大量实际存在的装修费,也有酒店盈利的证据,这说明酒店确实投入了大量钱,而且有盈利,有盈利就代表有偿债能力。
(三)四个报案人处分财产借钱给刘某某的行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在刘某某提供的真实信息的情况下自主作出的决定,不存在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基于错误认识和处分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P745)中的部分内容如下:诈骗罪(即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291 号] 《章国新破坏生产经营案——为中大奖窃取摇奖专用彩球并改变其重量为的定性》,该案例的裁判理由中指出:“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使他人 产生错误认识,信假为真,从而取得他人财物。一般而言,在诈骗行为中,欺骗手段与取得他人财物需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这就要求,一方面,欺骗手段所指向的对象物是具体的,相对确定的;另一方面,相对于对象物的取得,所采取的欺骗手段具 有直接的、相当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对方因为行为人的这种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即行为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跟被害人处分财物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刘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前提行为,刘某某在合同中跟四个报案人约定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酒店,酒店也确实是在正常经营,且盈利很好,后来刘某某也是将借款用于酒店经营。刘某某在这其中并没有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既然刘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前提行为,那么四个报案人连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都没有,更别说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了。
2018年5月8日15时15分至17时20分,辩护人周湘茂律师、蔡琴律师在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会见刘某某时的部分内容如下:“问:四个报案人为什么要借款给你?答:因为他们看到我经营的A酒店经营得不错,盈利也挺好的,所以他们觉得借钱给我投入酒店的风险比较小,还有利息收入。我那个酒店有营业执照,地段好,价值高。当时考虑到这些,他们同意借钱给我。这些钱我也全部用于投入酒店装修和经营了。”
由此可见,四个报案人之所以借款给刘某某,也是看到刘某某的酒店经营不错,因此才会同意借的。而本案中,辩护人提交的大量证据都表明刘某某的酒店经营良好,有不错的盈利,这是客观事实。
(四)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都被用于跟四个报案人约定的A酒店的装修和经营上了,而没有用于个人挥霍。
辩护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证实A酒店确实产生了大量的装修费用和运营费用,包括工人工资、物资购买等,这说明刘某某向四个报案人的借款确实用于酒店经营,而没有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不当用途,因此更无法推断出刘某某有将借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更无法成立合同诈骗罪。且该酒店2011年的盈亏表显示年盈利额能达到90万元,而刘某某自己也称自己是打算通过经营好酒店,通过酒店的盈利还债。这也印证了刘某某为什么在自己的供述中一直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同时本案中,除了报案人的主观怀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报案人的主观怀疑只是一种推测性言论,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三款的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报案人的猜测性言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报案人跟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可信度很低。
(五)刘某某借款时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借款后有履行债务的行为和意愿。
1.刘某某借款时是有偿债能力的。
(1)A酒店的财务人员于2011年11月24日发给刘某某的《盈亏表股东》显示A酒店一年的盈利至少能达到70万元。而刘某某总共也只借了110万元,酒店的盈利最多一两年也能还清这些债务。更何况刘某某已经还了薛某某的大部分债务,通过被迫以酒店抵债的形式还了何某某、王某某的全部债务。
(2)刘某某跟赵某某、薛某某分别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中,对A酒店的估价达到了300万元。而刘某某向四个报案人的借款总共才110万元,可见,资产远远大于负债。更何况刘某某通过银行打款及被迫用酒店抵债的方式偿还了大部分债务。
(3) A酒店共有三层,共有1000多方,15个包间,装修良好,手续完备,如果王某某、何某某不妨碍刘某某正常经营的话,刘某某是会具有偿债能力的。
2.刘某某早已归还了薛某某的大部分债务,有履行债务的行为。
辩护人在会见刘某某时,刘某某称:薛某某收了刘某某还给薛某某的大部分还款。刘某某还薛某某的钱是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或者农行打到薛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的。之前薛某某借钱给刘某某时是通过他的这张农业银行卡打钱到刘某某的银行卡上的。对该事实,贵局通过调取薛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从2011年开始跟刘某某的银行账户之间的流水记录,即可查实刘某某是否还了钱给薛某某。
刘某某在事前对薛某某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在事中刘某某陆陆续续还了薛某某大部分借款,积极履行债务,这更印证了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薛某某隐瞒了刘某某的还款事实,意图非法占有刘某某已偿还的款项或者意图歪曲事实诬告陷害刘某某,可能涉嫌伪证罪、诬告陷害罪等等。
3.刘某某欠何某某、王某某的借款早已经由刘某某经营的A酒店抵债,刘某某早已不欠此二人的钱了。何某某、王某某从刘某某手里接手A酒店后经营不善是何某某、王某某自己不会经营的原因造成的,跟刘某某没有关系。
辩护人提交的会见刘某某的笔录的部分内容如下:我之所以在2012年跟何某某、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是因为何某某、王某某威胁我,控制我的人身自由两天。因为他们两个这样弄,我的酒店没办法继续经营下去,他们又威胁我,我当时就想酒店我也经营不下去了,我没办法去经营了,所以我不情愿地被迫签订了《调解协议》。我被迫跟何某某、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地当天,我还被迫跟他们签订了一份转让我的A酒店的合同,但这个合同的转让款并没有打给我,而是打到他们在合同中写的廖某的银行卡号上。但这个廖某我都不认识,他们不想真的把转让款打给我,只是想逼我退出放弃酒店,因为我的酒店刚刚装修升级好,法律手续也已经办好,属于可以正常经营的状态了。
辩护人提交的《调解协议》证实,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此时距离何某某、王某某借钱给刘某某只有一个多月的时间。甲方为何某某、王某某,乙方为刘某某,乙方同意按双方签订的《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解决经济纠纷。甲方向公安机关解释有关解决经济纠纷问题的方案,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
辩护人提交的《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财产移交清单》证实,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此时距离王某某跟刘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只有一个多月的时间,而距离王某某实际转让借款给刘某某的时间则更短。转让方为刘某某,受让方为何某某和王某某。转让标的为A酒店经营权及全部财产。财产包括:制冷设备一配套、房间KTV音响设备15套、投影设备8台、电视机20台等等。转让款为100万元,受让方将转让款打到廖某在端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帐号上。
由以上证据可知,刘某某并不再欠何某某和王某某的钱,反倒是何某某和王某某还欠了酒店的转让款没有给刘某某。因为:刘某某被迫跟何某某、王某某签订合同,被迫以酒店的经营权和酒店的财产抵偿何某某、王某某的债务。折扣这些债务后的剩余转让款,何某某、王某某并没有给刘某某。
刘某某对何某某和王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收到借款后一个多月就被迫以酒店偿债了,刘某某的行为明显不属于犯罪行为。相反,胁迫刘某某以低价抵债的何某某和王某某有违法犯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嫌疑。
4.导致刘某某不能归还部分债务的原因是因为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王某某、何某某通过威胁的方法逼迫刘某某将酒店转让给他们抵债造成的。
辩护人在会见刘某某时,刘某某自己在笔录中供述自己是想好好经营好酒店,用盈利来偿债的。只是何某某和王某某通过威胁的方法逼迫刘某某将酒店转让给他们,导致刘某某无法继续经营酒店,从而最终导致没能偿还赵某某的那部分债务。这是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不宜归咎于刘某某,否则不仅于情理不符,也会导致错案的发生。
对该事实,该院可以通过询问证人万某某、霍某某等证人和询问报案人何某某、王某某等方式予以核实。
《刑事审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第1065号),总第102集:“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普通的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一文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欺诈)的根本界限。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本案中,刘某某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刘某某一时无法偿还全部债务,此后的几年刘某某赚的钱只能勉强维持家庭生活,但刘某某依然陆陆续续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债务。现在基本就只剩下赵某某的债务没有还。前后的种种,都显示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连民事欺诈的行为都没有。
证明王某某、何某某通过威胁的方法逼迫刘某某将酒店转让给他们抵债的依据如下:
何某某在2012年8月才跟刘某某签订借款30万元的合同,至2012年12月3日才三个多月,借款实际到位的时间应该更短;王某某在2012年10月25日才跟刘某某签订借款20万的合同,至2012年12月3日才一个多月,借款实际到位的时间应该更短。何某某和王某某在刚跟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不久的情况下,就采用威胁、控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刘某某跟他们签订以酒店抵债的《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调解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调解协议》有以下反常之处:
第1:签订这两份合同的目的。
《调解协议》中明确写到双方(甲方:何某某、王某某,乙方:刘某某)签订《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这说明并不是任何一方想转让或受让酒店,而只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已。
第2:转让价格不合理。
A:刘某某在2011年、2012年投入酒店装修的钱就达到一百万元。
B:在《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的附件《财产移交清单》中,我们可以看到:移交的财产有:(1)A酒店全部装修(含水电);(2)A酒店全部制冷设备;(3)房间KTV音响设备15套;(4)全套的大厅音响设备;(5)8台投影设备;(6)20台电视机;(7)一批杯具器皿;(8)全部红酒、洋酒、啤酒等商品存活一批;(9)全部灯具、装饰品(全场);(10)全部办公设施。
C:而A酒店的面积达到1200平方米,营业执照、消防证件、卫生证件等各种证件齐全。
D: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2011年A酒店的盈利达到90万元。
这样的酒店,转让价格这么可能只有100万元?
试问:这样苛刻的对转让方刘某某明显不利的合同,刘某某怎么可能自愿签订?
第3,转让的款项并没有给到刘某某。
刘某某被迫跟何某某、王某某签订的《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中,规定将转让款转给刘某某不认识的廖某的账户上,而不是刘某某或刘某某指定的亲戚朋友的账户上。
虽然刘某某跟廖某之间签了《收条》和《退条》,但该《收条》和《退条》更是疑点重重,且无法解释。表现在:第1,既然有《收条》,那么何某某和王某某是怎么把100万元给廖某的呢?是现金还是转账?如果是现金,何某某和王某某是从哪里得来的现金?是从他们的银行卡里面取出来的吗?有无银行流水印证? 既然有《退条》,那么廖某退给刘某某的这100万元是退的现金还是银行转账?有无当日的银行流水证明?有无其他证据证明? 第2,何某某和王某某直接把100万元转让款打到刘某某的账户就可以了,这样更直接更省事。为什么要费周折,找一个刘某某并不认识的廖某在中间转一下呢? 第3,《收条》和《退条》的日期都在同一天,那么更难以解释为何要找廖某在中间转一下了。 第4,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写着“乙方同意按双方签订的《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解决经济纠纷”,如果《财产和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何某某和王某某完全按照《财产和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履行,那么该履行行为又怎么能解决刘某某和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呢? 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如果不能解释以上的疑点和矛盾,那么就应该作出有利于刘某某的结论:即何某某、王某某跟刘某某签订《财产和经营权转让合同》只是为了抵债。
以上疑点只能推测出何某某和王某某并没有把酒店转让款给刘某某,该酒店是用来抵债的,这也就解释了双方为何在《调解协议》中写着“乙方同意按双方签订的《财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解决经济纠纷”了。
综上,既然已经用酒店抵债,那说明刘某某跟何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解决,刘某某不再欠何某某和王某某的债务了。如果何某某和王某某故意隐瞒该事实,意图让刘某某再还一次债务的话,就说明何某某和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刘某某财物的故意,说明他们涉嫌诈骗罪或诬告陷害罪。
第4,刘某某2011年和2012年就投入了一百万装修酒店,这还没包括刘某某投入酒店的其他费用,而酒店在2011年盈利能达到90万元,显示出了良好的盈利能力,装修好之后酒店的盈利能力只会更好。刘某某这样投入的A酒店又怎么可能愿意这样低价转让,而且又怎么可能让转让款转到刘某某不认识的人名下呢?
转到刘某某不认识的人名下,第一:不会是刘某某自愿作出的决定;第二:刘某某拿不到这笔转让款。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刘某某提出的自己是在被威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签订《调解协议》和《财产和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辩解是合理的。恳请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核实。
5.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不能偿债的,不等于合同诈骗。
如果行为人因经营需要借款,最后因为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或者经营风险导致没法按照预期还债,就一律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话。那么企业家将人人自危,因为经营万一失败,不仅血本无归,而且将锒铛入狱。这种扩大化的不当打击将使经济受到重挫,社会缺乏活力,因噎废食。而这种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不利于经济发展的效果,不是刑法追求的目的。
6.从2012年年底至今,刘某某一直在外打散工,一直想努力偿还债务。
在辩护人会见刘某某时,刘某某称:自己一直都是打算还债的。但是刘某某被迫离开A酒店后,因受到何某某的威胁,被迫带着家人到佛山避开危险,因为当初刘某某有一个刚出生的孩子。之后刘某某一直在做房屋装修去了,打零散的工,工作不稳定,收入大约五六千元一个月,只能勉强维持家庭生活,确实没有多余的钱去还债。2018年开始情况好转,刘某某可以开始包工程来做了,但是又被抓了。(对该事实,贵院可以通过调查予以核实)
7.在刘某某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之前,即2018年2月,刘某某接到了别墅工程和酒店等工程项目来装修,如果刘某某能顺利做完这些工程的话,预计至少赢利50-60万,刘某某也打算用这些赢利还报案人的债的。
(六)刘某某受威胁后为了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安全而离开肇庆前往佛山,不构成逃匿。
2018年5月8日15时15分至17时20分,辩护人周湘茂律师、蔡琴律师在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会见刘某某时的部分内容如下:问:你在2012年12月3日跟何某某、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后,你去了哪里?答:我被迫离开肇庆,去了佛山。因为我在大概被何某某、王某某控制人身自由的那两天,我家里(我肇庆的家)被破坏了。是我弟弟霍某某告诉我的。同时何某某的丈夫通过电话、短信对我威胁,要求退回款项,我担心家人安全,当时我儿子刚出生几个月,且全部资金已投入酒店,无法实现他的要求,所以离开肇庆的。
通过辩护人提交的照片证明了刘某某家的门被人写了大字、被人砌了水泥堵住门口的情况。
同时证人万某某、霍某某均知情,能证明该情况。请求贵院予以取证核实。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刘某某并没有刑法条文中规定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合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以及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9条的规定:“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害性、不适合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行为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辩护人特根据上述规定致函贵局,恳请贵院对刘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谢谢您!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周湘茂 律师
蔡琴 律师
2017年5月8日
作者:周湘茂律师(微信号:13922177951,个人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刑事辩护和贪污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辩护律师;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师从中国法学会研究中心主任李仕春教授,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擅长贪污贿赂犯罪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疑难案件辩护。
周湘茂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刑事办案经验非常丰富,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是当时公诉科公认的学术型办案人员。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律师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推进案件办理,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湘茂律师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概述》《贪污贿赂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概述》《受贿罪无罪判例六大裁判要旨》《前检察官现律师揭秘:公诉人是如何开庭的》《受贿犯罪无罪判例8大裁判要旨》《 前公诉人现律师:从公诉人角度来看刑事案件是怎么样审查起诉的》《前检察官现刑事律师周湘茂谈不批准逮捕的秘诀》、《贪污罪辩护律师:从36个无罪判例看贪污罪无罪裁判要旨及23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贪污罪辩护律师:贪污罪构成要件》《如何预防冤假错案——由聂树斌案引发的思考》《(检察官变律师)一个辞职女检察官的内心独白》《取保候审为什么这么难?》《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什么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律师,应当赶在剁手前》《当事人怎么识别律师是否靠谱》等文章,曾获长沙市二0一0年检察理论研究年优秀论文奖,有多篇学术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网站或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发表在《广东律师》《苏州检察》杂志上;《乡村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发表在《广州律师》和《刑事实务》上;《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是什么?》,发表在《中国律师》上;《律师到底应不应该为“坏人”辩护?》,发表在《中国律师》上;《贪污罪辩护律师:从36个无罪判例看贪污罪无罪裁判要旨及23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发表在《刑事实务》《无讼》公众号上、《贪污罪辩护律师:贪污罪构成要件》,发表在《无讼》公众号上、《如何预防冤假错案——由聂树斌案引发的思考》,发表在《法律读库》公众号上、《(检察官变律师)一个辞职女检察官的内心独白》,发表在《刑事实务》等公众号上、《取保候审为什么这么难?》《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什么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律师,应当赶在剁手前》、《当事人怎么识别律师是否靠谱》《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在《青年科学》杂志上;《张家港“一站式”便民办理交通案》发表在《江苏法制报》《中共江苏省委新闻网》《江苏检察网》等报纸和网页上。
周湘茂律师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 某镇镇长廖某贪污案(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2. 某副局长刘某受贿案(缓刑)
3. 冯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案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部分没有认定,对职务侵占罪部分在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4. 梁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 .范某某涉嫌抽逃出资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 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7. 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8. 廖某某涉嫌盗窃案(无罪,绝对不起诉)
9.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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