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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无罪辩护:什么情况下不构成“口口相传”

       

在没有通过公开方式对外宣传集资信息的集资案件中,能否认定“口口相传”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因为,如果不能认定“口口相传”,那么意味着缺乏公开性和社会性,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只能审查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如果也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依法应当认定涉案行为人无罪。

所以,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口口相传”,弄清楚到底什么是“口口相传”,什么情况下构成口口相传,什么情况下不构成口口相传。

一、“口口相传”到底是指什么?

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口口相传的直接规定,但根据2019年颁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这是司法解释对口口相传的本质性规定。

此外,《检察日报》刊发的《“口口相传”也是非法集资重要宣传途径》一文中,将“口口相传”界定为:“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用明示、暗示方式要求这些人员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 以扩大集资范围的行为。”

可见,口口相传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采取对外公开宣传的方式散布集资信息,但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相关的已集资给行为人的人或知道集资信息的人通过言语等方式传播集资信息。

此外,这里的亲友范围和单位内部人员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需要根据具体的关系情况、链接的强弱、亲密程度、联系的频率、投资的具体过程等因素来定。

二、什么情况下构成“口口相传”?

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在向社会公众扩散,还予以放任或积极推动、具体参与,不加以阻止和拒绝,那么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口口相传“。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在2014年防范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说到:“有些行为人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通常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些相关信息非常容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扩散。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并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是积极推动相关信息传播,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并无差异,因此,这类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此外,2016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规定:“如果集资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公开性”。”

   三、什么情况下不构成“口口相传”?

根据我以往多年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办理经验,我认为以下情况难以构成“口口相传”,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无罪辩护。

具体情况如下:

1行为人跟投资人之间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固定,属于特定人范围,并非随机选择或随时变化的不特定对象。

2、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在向社会公众扩散。

3、虽然行为人知道有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向外扩散集资信息,但最后只是在特定的对象范围内吸收资金。

4、虽然行为人知道有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向外扩散集资信息,但是事前提前禁止、事中及时阻止。

5、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从特定人那里吸收到的很多资金是从不特定人那里吸收到的。

6、行为人直接找投资人或者投资人主动向行为人询问投资渠道,没有通过第三人的口口相传。

7、行为人通过其他平台或公司进行借贷,并签订借贷合同。

8、行为人对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过来的投资人进行了了解和有效甄别,告知真实投资信息并提示风险,进而选择适合的投资人的,能阻却刑法上“口口相传“的认定。

9、行为人跟投资人在投资前虽然不认识,但之后建立了比较强的社会关系。

作者:周翊棋(原名:周湘茂,曾用名:周翊嫀)律师(微信号:calin_xyz、13697438642);

研习法律十九年,办案数量近千件;

多个案件成功实现无罪辩护;

擅长为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犯罪、经济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案件提供专业化、精细化、高端化的辩护;

前公诉人,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

广东省律协协会合规与风控委员会委员;

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

办案期间,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其中有多篇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从“冬虫夏草”案看食品和药品的区分》于2018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理论成果奖三等奖”;《通过江歌刘鑫案看刑法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对犯罪的影响》被北大法律信息网评为2017年度最受关注“文章;《八种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于2019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此外,因为2020年一个诈骗案件的成功无罪辩护,2021年广州市律师协会将该案评为年度业务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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