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否,对行为人而言具有非常关键的意义。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行为人而言常常意味着是构成重罪(集资诈骗罪),还是构成轻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以上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吸收存款的数额在100万以上时,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在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量刑档次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到10万,就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了,量刑起点就是3年以上7年以下,如果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到100万以上,量刑档次为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同时,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又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必要构成要件(例如: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等等),那么还能进行无罪辩护。因此,有必要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以便更好地进行辩护工作,争取最好的辩护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那么,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什么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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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见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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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以下情形时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资金,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肆意挥霍,说明行为人对资金的安全严重不负责任,或者对如何归还、是否归还资金持消极的态度。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携带资金和逃匿这两个因素,需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这种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表明:行为人不想返还资金。
6、隐匿、销毁账目,隐瞒自己去向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如何认定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需要根据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9、大量涉案款项转往集资人的私人账户;
这只能表明可能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否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根据资金的实际用途、归还情况等因素来定。
10、本身无任何实体经营项目,也没有任何尝试实体经营的努力和行为。
这种情况会让资金的返还变得困难。因为集资人常常都是向投资人承诺了利息或回报的。
11、使用资金时极度不负责任,使得资金处于极高的危险状态。
12、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并不是说,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话,一定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常常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去寻找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和行为动机,对非法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实质性判断。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无罪辩点
如上所述,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那么,什么情况下,能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本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14个方面着手:
1、实际控制人集资后将绝大部分集资款都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的资金规模并没有明显不成比例
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行为人集资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
2、只有小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而且没有超出预期收益,那么不宜认定为肆意挥霍.
3、主动向经侦提供账目等资料,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没有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4、案发时不能归还集资款是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
5、虽然有逃匿行为,但不是为了携款潜逃,而是为了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而逃避。
6、资金虽然流入了行为人的私人账户,但大部分都是投入生产经营,属于“私账公用”。
7、员工虽然为公司控制人的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但是其仅获得工资,没有分成,不宜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8、积极采取措施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有偿还本息的实际履约行为。
9、因客观原因导致账目缺失。
10、以往交易中,行为人正常履约。
11、案发前和案发后有归还资金的能力和意愿。
12、行为人的项目是真实的。
13、有比较强的资金调动能力。
这是考察履约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14、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集资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涉诈骗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公认的疑难复杂问题。所以,在实际办案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些误区,有一些需要特别注意和关注的事项。
1、不能仅仅根据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就推定或断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否则会混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界限,使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判断中流于客观实质化。
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所以,不能返还不等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不能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因为使用了诈骗方法并不意味着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两个不同的因素,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3、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在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之前或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之时。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4、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涉及到资金的分配比例的问题。
但是如果大部分自己被用于个人消费挥霍,那么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就会明显加大。
以上是我多年以来办理诈骗类案件的经验总结。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难就难在:在很多案件中,既有一些看起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又有一些看起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此时,如何准确判断?还需要综合多种因素,探求实质,进行准确判断。
作者:周翊棋(原名:周湘茂,曾用名:周翊嫀)律师(微信号:calin_xyz、13697438642);
研习法律十九年,办案数量近千件;
多个案件成功实现无罪辩护;
擅长为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犯罪、经济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案件提供专业化、精细化、高端化的辩护;
前公诉人,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
广东省律协协会合规与风控委员会委员;
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
办案期间,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其中有多篇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从“冬虫夏草”案看食品和药品的区分》于2018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理论成果奖三等奖”;《通过江歌刘鑫案看刑法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对犯罪的影响》被北大法律信息网评为2017年度最受关注“文章;《八种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于2019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此外,因为2020年一个诈骗案件的成功无罪辩护,2021年广州市律师协会将该案评为年度业务成果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