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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辩护律师丨构成玩忽职守罪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犯罪中的主要罪名之一。由于玩忽职守罪涉及的部门众多、领域广泛、事务繁杂,常常是多个层次的涉案人员(在现场负责具体事务的直接责任者、监督者、管理者)的多种行为、多种原因造成最终的后果。因此,在认定该类案件时,需要剥丝抽茧,准确甄别哪些涉案人员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哪些不应当追究,哪些涉案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渎职的犯罪行为、哪些不应当认定。这不仅考验办案人员和律师的办案经验,还考验理论功底。但同时,这也意味着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渎职犯罪存在比较大的无罪辩护的空间。如果辩护策略得当,能为当事人争取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目的。


 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呢?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完全不履行职责或者虽然有履行职责的行为,但是没有正确履行,从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

      

(一)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从事劳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请参见笔者写的《渎职罪辩护律师:渎职罪犯罪主体大汇总》

   2、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即行为人主体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其中,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完全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本应切实履行职责,却违反职责的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敷衍塞责,没有依照职责规定去履行,而是做了不该做、不能做的事。

玩忽职守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      它是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法规均对各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职权都做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履行职责时违反了这些规定,就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不一定就能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并未违反法律规范,就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2)      它是违背客观事理的错误行为。

由于玩忽职守犯罪涉及的部门众多、领域广泛、事务繁杂,法律、法规很难将所有类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每一领域所从事的所有活动中享有的权力、应该履行的职责、注意义务的程度、面对特定场景时应该采取的相应处理措施等等都规定地清楚、完整。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仅仅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可能难以确定行为是否属于玩忽职守行为。此时,就需要通过客观事理出发进行判断,考察行为人在当时的特定情势下,一个认真、负责的尽到善良管理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该公务时理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并以此为标准判定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合适。

 

(3)     它是本身包含着导致重大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

  

因为该罪以发生重大损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本身并不包含发生重大损害结果的危险,那么即使该行为是错误的,也不是该罪的实行行为,也不构成该罪。

 

 3、玩忽职守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何为重大损失呢?根据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4、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是由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的,两者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需要考察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将事实上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排除在外。

如果有行为人履行了相关职责,就不会出现损害结果,那就说明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行为人没有履行相关职责,依然不能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那就说明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需要考察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行为是否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和结果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只有具有刑法意义、值得用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是法律上的原因。

(1)     作为法律原因的行为一定是错误的、非法的行为。如果行为是合法的正确,那么不可能属于犯罪行为。

(2)     作为法律原因的行为必须是本身包括着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如果行为并没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或没有增加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的风险,那么就不能是玩忽职守犯罪的实行行为。

(3)     作为法律原因的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相当性。即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经验、知识,在导致结果发生的各种行为中,如果某个行为为结果发生的必然条件,那么该行为为结果发生的相当条件。如果某个行为仅为结果发生的偶然条件,那么就不具有相当性。

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判断相当性时应以条件关系为前提,“通过行为时的事情以及行为后的事情,以行为时为基准,以一般人能够知道的或预见的一般事情以及行为人已经知道或预见的特别事情为基础,从一般经验来看,该实行行为通常会产生该结果—-即在一般社会观念上是可能的。”   笔者赞成该观点。

 

 

二)玩忽职守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

 

该罪的过失包括以下两种:

1、直接责任者,即在现场负责具体事物的人的过失,表现为违反其自身的岗位职责要求的过失。

2、管理者、监督者的管理过失、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却没有监督;或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备的相应的安全体制、管理体制,却没有建立,最后导致了结果发生。

 

    三、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玩忽职守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工作失误是指,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水平和能力限制等原因,以致行为人决策不当,从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过失,而是想把工作做好,也努力去做,但实际效果却事与愿违。这与玩忽职守有本质的区别,不能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如果行为和损害结果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不构成该罪。

3、如果损害结果没有达到构成该罪的标准,那么不构成该罪。

4、如果行为人主体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跟适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不构成该罪。

周翊嫀律师写于2020年6月1日

                                                                   


 作者:周翊yi嫀qin(原名:周湘茂)律师(微信号:calin_xyz,个人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


 周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律师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律师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其中有多篇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刊物。


 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从“冬虫夏草”案看食品和药品的区分》于2018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理论成果奖三等奖”;《通过江歌刘鑫案看刑法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对犯罪的影响》被北大法律信息网评为2017年度最受关注“文章;《八种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于2019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


 周律师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 某镇镇长廖某贪污案(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2. 某副局长刘某受贿案(缓刑)

3. 冯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案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部分没有认定,对职务侵占罪部分在法定刑范围内最低量刑)

4. 梁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 .范某某涉嫌抽逃出资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 陈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7. 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8. 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9. 廖某某涉嫌盗窃案(无罪,绝对不起诉)

10.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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