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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辩护律师:渎职罪犯罪主体大汇总

随着国家和民众对公职人员履职的要求越来越高,同时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推进,公职人员是否履职、是否正确履职造成的后果和损失可能会被放大,国家打击懒政、庸政、怠政的力度可能会持续加大。因此,辩护律师需要加强对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渎职犯罪的研究,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刑事辩护。

 

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涉及的部门众多、领域广泛、事务繁杂,常常是多个层次的涉案人员(在现场负责具体事务的直接责任者、监督者、管理者)的多种行为、多种原因造成最终的后果。因此,在认定该类案件时,需要剥丝抽茧,准确甄别哪些涉案人员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哪些不应当追究,哪些涉案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渎职的犯罪行为、哪些不应当认定。这不仅考验办案人员和律师的办案经验,还考验理论功底。但同时,这也意味着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渎职犯罪存在比较大的无罪辩护的空间。如果辩护策略得当,能为当事人争取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目的。

我们在界定一个主体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需要了解的是哪些人员可能涉嫌该罪名。那么,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哪些呢?

一、渎职罪犯罪主体的总体情况

渎职罪的多个罪名中,只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其他罪名的犯罪主体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一般主体。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从事劳务的人员。

何为从事公务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三、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总标准

 

从本质上来说,现有法律法规认定的标准总体上采取是“职能论”。即主体在代表国家从事公务、履行管理职能时,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具体范围需要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准。

如果是没有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使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也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使没有在国家机关工作,即使没有国家机关编制,即使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式员工,但是依法或受委托从事公务时,也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哪些呢?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

 

(一)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一般规定,其包括:

1、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三、附则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使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对于这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应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行为人是否有行使国家管理的职权。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本身不是国家机关,在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是当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在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并且有渎职行为,需要追究行为人的渎职犯罪行为时,才适用刑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二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是否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家机关的授权、委托。

 

三是行为人所在的组织的性质不影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不能完全看身份,既不能看他是不是过去所说的干部,也不能看所在的单位是行政编制机关,还是事业单位,既不能看个人的身份,也不能看单位的身份。

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是指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全国政协,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乡(镇)党委和政协,不包括基层党支部,也不包括公司、企业等单位中的党组织。

(二)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特别规定,其包括以下人员:

1、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六条,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九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处罚。

3、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00年5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4、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5、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2000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作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6、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200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自2002年5月16日起施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称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7、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公务活动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根据国办发(1999)90号、中编办函(2000)184号等文件的规定,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8、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201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检例第5号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10月8日):对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参照对国家机关的办法进行管理。据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2、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高检发法字(2000)7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3、虽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但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狱医,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22日施行法释(2000)28号):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4、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时,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2号)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员范围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除非是受依法或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时,才能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而非公务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不在国家机关工作,也没有依法或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周翊嫀律师写于2020年3月28日

                                                                   


 作者:周翊嫀(原名:周湘茂)律师(微信号:calin_xyz,个人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华夏公司辩护联盟企业贿赂犯罪辩护课题组秘书长、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

 周湘茂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律师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律师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其中有多篇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刊物。


 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从“冬虫夏草”案看食品和药品的区分》于2018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理论成果奖三等奖”;《通过江歌刘鑫案看刑法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对犯罪的影响》被北大法律信息网评为2017年度最受关注“文章;《八种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于2019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


 周律师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 某镇镇长廖某贪污案(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2. 某副局长刘某受贿案(缓刑)

3. 冯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案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部分没有认定,对职务侵占罪部分在法定刑范围内最低量刑)

4. 梁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 .范某某涉嫌抽逃出资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 陈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7. 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8. 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9. 廖某某涉嫌盗窃案(无罪,绝对不起诉)

10.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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