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的家属在当事人被抓后第6天找到我。
公安局将该案定性为黑恶势力的套路贷犯罪团伙。当时正处于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的风头上,家属非常焦虑,我也感觉接下来估计是一场苦战。
很快,我去会见了当事人一整天,详细了解了事情的详细经过。经过思考和分析,我认为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是正常的高利贷,而不是套路贷的诈骗犯罪。接着我写好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约见办案警官,试图说服他。警官跟我说:“这是我们公安局重点侦办的重大黑恶势力团伙作案案件,我明的跟你说,我们是不可能同意取保候审的。” 然后第三天就出具了一份《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给我。对此,我有充分的心理准备,我也没想着一次性就能说服他们。
接下来,我又去会见了当事人四次,然后根据会见的情况和跟民警沟通的情况,修改法律意见书,一一分析、一一击破。
就这样,通过递交第二份针对性更强的书面法律意见书,结合多次见面沟通和电话沟通,民警终于同意取保,当事人终于在除夕的前一天重获自由,回家过年。
最后,真诚地感谢执法人员坚持依法办案,守住了法治的底线,让我们看到了法治的信心。
恳请贵局对不构成诈骗罪的李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然后对李某某撤案的法律意见书(简略版)
尊敬的警官:
您好!我支持公安机关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我发现本案中,李某某跟薛某某之间为高利贷的民事借贷行为,而不是诈骗犯罪。因此,请求贵局依法对李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然后对李某某进行撤案处理。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我通过向当事人和其证人了解情况,通过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等途径了解的案情如下:
李某某案发前一直经营某设备有限公司,长达十几年。
薛某某以在A地开公司急需资金购买设备为由,通过谭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当时因为与薛某某不熟没有借,多次拒绝。之后薛某某依然多次给李某某打电话,希望李某某借款给他。为了让李某某借款给自己,薛某某还带李某某去自己的公司和家参观,表示自己有公司有房,公司正常营业,有还债能力,还提供了公司的营业制造等资料,还称李某某为兄弟,希望李某某帮自己度过难关。然后李某某才决定借款给薛某某。在借款前,谭某某跟薛某某约定好利息,同时约好中介费、服务费,薛某某在明知该情况的前提下,自愿表示同意。然后李某某多次借了几十万元给薛某某,按实际借款金额打款给薛某某。薛某某在前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就继续向李某某借下一次款项,还了又借,借了又还,同时还多次逾期。李某某没有转介绍给其他平台或出借人给薛某某,没有没有恶意垒高债务,制造虚假给付痕迹,也没有毁匿还款证据。谭某某采用和平的方式向薛某某追债,没有暴力威胁的方式催收,也没有去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后薛某某偿还了本金和利息。
李某某不清楚谭某某有无借钱给薛某某。
谭某某一直欠李某某的钱,至今还欠了李某某的钱。
二、李某某跟薛某某之间为高利贷的民事借贷行为,而不是诈骗犯罪。
(一)李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薛某某也没有陷入任何错误认识,更没有因为错误认识而去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形成的合同关系,借款人未陷入“认识错误”,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在李某某借款给薛某某之前,谭某某跟薛某某谈好了利息和中介费、服务费。
薛某某在明知有这些费用和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依然自愿决定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从未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薛某某也没有陷入任何错误认识。
不仅如此,刚开始李某某并不愿意借钱给薛某某,因为跟薛某某不熟悉。是薛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忙,同时还带李某某去自己的公司,给李某某看自己公司的营业执照,企图说服李某某借款给自己。可见,是薛某某自己主动积极找李某某借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骗”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例如,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谎称自己的公司需要“冲业绩”,帮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不仅不用还款,还可以获取“好处费”,待被害人落入圈套后,便利用对方法律知识欠缺的弱点以及害怕“惹事”的心理索取所谓“债务”。由于该案中被告人主要是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
张明楷教授在《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一文中指出:一般人观念中的“套路贷”完全可能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即使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也可能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例如,甲、乙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A两次向公司分别贷款人民币7000元、8000元,但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14000元、16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公司以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名义向A事前分别收取1865元(A实际得款5135元)、2280元费用(A实际得款5720元)。甲事前明确告知A,如果未违约按期偿还,虚高的金额无需支付;但若违约,虚高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催收费要求A支付。后A未按期还款,甲、乙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催讨,催讨未果后,持虚高的借条上门索债。在一般人观念中,甲、乙等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甲、乙等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A对所有事实与后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完全没有受欺骗。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甲、乙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使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另一方面,甲、乙等人通过上述方法索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
就刑法因果关系层面而言,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基于欺骗行为、且被骗而实施的,若非因“上当受骗”而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即使其遭受损失,行为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是利息比较高的民间借贷而已。“高利贷”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如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请求返还。
本案中,薛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是正常的高利贷。对于高于法定利息的部分,薛某某可以通过民法途径解决。李某某没有想去占有除去高利息之外的其他利益。“高利贷”并不必然构成诈骗罪,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一项重要原则是“意思自治”,即双方达成合意签订的合同,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5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即使“套路贷”因约定的利息过高而被认定为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借款人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请求返还而不是法律直接规定应当返还,即体现出意思自治的原则。通俗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要你有真实的处分意思,对方就有权利接受,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为真实有效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非法占有目的,既是为了从主观方面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分开来,也是为了在具体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我们发现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为此,《意见》第2条专门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不视为“套路贷”,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民事优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要求,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如果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有效处理的,原则上均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相反,对于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但形式上缺乏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也不得使用刑法予以解决相关纠纷。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只有形式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
(三)李某某的行为不是套路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1、李某某没有以低息等为诱饵去吸引薛某某借款,相反是薛某某主动找到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刚开始是拒绝的。是薛某某一再要求李某某借款给自己,并带李某某去薛某某的家和公司,让李某某相信薛某某有还款能力,从而借钱给自己。
2、李某某没有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李某某都是按照实际的借款金额转钱给薛某某的。
3、李某某没有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李某某和薛某某一样,希望薛某某尽快归还利息,这样薛某某实现了借款的目的,李某某也能得到他想得到的利息。
4、李某某没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李某某没有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更没有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李某某在被害人曾经逾期的情况下,没有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的手段,更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向薛某某索取债务,是谭某某采用合法和平的方式向薛某某追债的。
(四)套路贷的概念跟诈骗罪是两回事。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只能根据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去认定。
张明楷教授在《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一文中指出:一部分“套路贷”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是说任何“套路贷”都构成诈骗罪。……一般人观念中的“套路贷”完全可能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即使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也可能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是缺乏罪刑法定主义观念的典型表现,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并非因为是“套路贷”就直接构成诈骗罪,相反,司法工作人员仍然需要根据刑法规定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张明楷教授在《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一文中指出:刑法中的任何一个法条都没有“套路贷”概念,任何一个犯罪的成立都不以行为属于“套路贷”前提,即使属于“套路贷”也不一定构成犯罪……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根本不需要也不应当借助“套路贷”这一概念,完全可以而且应当直接根据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例如,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一个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首先应当直接以上述要素为依据,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具备上述要素;如果具备了上述要素,就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得出肯定结论,行为人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当然,缺乏后几个要素的,可能成立诈骗未遂)。
(五)砍头息不等于套路贷。很多民间的合法借贷中也存在砍头息的情况。不管是不是存在砍头息的情况,不影响是否构成套路贷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以上意见,恳请领导采纳。希望我们的执法工作能做到不放纵任何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任何一个好人,希望我们的执法工作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谢谢您!
辩护人:周翊嫀律师
2020年1月16日
作者:周翊嫀(原名:周湘茂)律师(微信号:calin_xyz,个人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刑事辩护和贪污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辩护律师;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华夏公司辩护联盟企业贿赂犯罪辩护课题组秘书长、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擅长贪污贿赂犯罪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疑难案件辩护。
周湘茂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刑事办案经验非常丰富,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是当时公诉科公认的学术型办案人员。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律师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推进案件办理,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湘茂律师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概述》《贪污贿赂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概述》《受贿罪无罪判例六大裁判要旨》《前检察官现律师揭秘:公诉人是如何开庭的》《受贿犯罪无罪判例8大裁判要旨》《 前公诉人现律师:从公诉人角度来看刑事案件是怎么样审查起诉的》《前检察官现刑事律师周湘茂谈不批准逮捕的秘诀》、《贪污罪辩护律师:从36个无罪判例看贪污罪无罪裁判要旨及23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贪污罪辩护律师:贪污罪构成要件》《如何预防冤假错案——由聂树斌案引发的思考》《(检察官变律师)一个辞职女检察官的内心独白》《取保候审为什么这么难?》《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什么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律师,应当赶在剁手前》《当事人怎么识别律师是否靠谱》等文章,曾获长沙市二0一0年检察理论研究年优秀论文奖,有多篇学术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网站或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发表在《广东律师》《苏州检察》杂志上;《乡村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发表在《广州律师》杂志和《刑事实务》上;《八种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发表在《广东律师》杂志上;《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是什么?》,发表在《中国律师》上;《律师到底应不应该为“坏人”辩护?》,发表在《中国律师》上;《贪污罪辩护律师:从36个无罪判例看贪污罪无罪裁判要旨及23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发表在《刑事实务》《无讼》公众号上、《贪污罪辩护律师:贪污罪构成要件》,发表在《无讼》公众号上、《如何预防冤假错案——由聂树斌案引发的思考》,发表在《法律读库》公众号上、《(检察官变律师)一个辞职女检察官的内心独白》,发表在《刑事实务》等公众号上、《取保候审为什么这么难?》《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什么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律师,应当赶在剁手前》、《当事人怎么识别律师是否靠谱》《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在《青年科学》杂志上;《张家港“一站式”便民办理交通案》发表在《江苏法制报》《中共江苏省委新闻网》《江苏检察网》等报纸和网页上。
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从“冬虫夏草”案看食品和药品的区分》于2018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理论成果奖三等奖”;《通过江歌刘鑫案看刑法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对犯罪的影响》被北大法律信息网评为2017年度最受关注“文章;《八种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于2019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
周湘茂律师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 某镇镇长廖某贪污案(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2. 某副局长刘某受贿案(缓刑)
3. 冯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案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部分没有认定,对职务侵占罪部分在法定刑范围内最低量刑)
4. 梁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 .范某某涉嫌抽逃出资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 陈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7. 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8. 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9. 廖某某涉嫌盗窃案(无罪,绝对不起诉)
10.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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