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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到底是应该客观中立还是一味地追求有罪?

三年前,我从检察院辞职出来做律师,完成了从控方到辩方的转换,坐到了公诉人的对面,继续通过细致精准的法庭质证、唇枪舌剑的法庭辩论,继续完成一场又一场的庭审。  

让我意外的是,做律师后,我发现在法庭上,有的公诉人对有明确证据证明到的从轻量刑情节也去予以否认;有的公诉人重视收集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但怠于收集罪轻证据和无罪证据。有的公诉人工作时间久了之后,产生了一定的有罪推定思维和重刑思维,并且带着这种思维去办案。在一定程度上,这些现象在部分办案民警的身上体现得更加明显。指控犯罪俨然成为了控诉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代名词。

为什么我会意外?因为我以前做公诉人时,对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罪轻证据和罪重证据基本上是一视同仁的。所以当时的公诉科每年都会对一些案件作出无罪的认定。辞职前,我以为其他地方的检察院也都是这样办案的。

单从法条上来看,这不属于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但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做法有所不同。

国家为什么要颁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授予公检以查处和指控犯罪的权力?为何要求法检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呢?因为在现代国家,任何一个公民被犯罪行为侵害后,都不被鼓励和允许私下采用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方法进行私力救济,否则冤冤相报何时了,社会将成为混沌的江湖,将成为蛮野之地,与文明、理性等价值相悖。那么该如何处理社会上发生的这些犯罪案件呢?此时就需要通过立法授予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权限、授予检察院审查案件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权限,通过侦查,找出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去证实其是否构成了犯罪。但立法的目的和初衷都是为了找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并根据其犯罪情节的轻重做出客观中立地处理,确保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办错案、判错人不仅冤枉了无辜的人,耽误了抓捕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损害司法威信,对国家和整个社会而言,有百害而无一利。这不是法律的目的,也不是普通民众愿意看到的。

正如德国米特迈尔所说:检察官应仅力求真实与正义, 因为他知晓, 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 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

同时,对控诉部门而言,追诉犯罪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在和平年代对公民权利侵害最严重的权力,可能剥夺自然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种权力更需要克制和理性。唯有如此,才能防止权力之剑误伤无辜民众。而要求控诉机关客观中立地收集无罪证据和罪轻证据,也是对该权力的另一种制约。

 

最重要的是,从本质上说,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侦查、指控犯罪的活动也是一种广义上的执法行为,即执行法律的行为,因此,需要遵循现代执法的合目的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等合理性原则。

相对而言,行政执法是侵害公民权利比较轻微的领域,而广义上的刑事执法是侵害公民权利比较严重的领域。两者都是国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法律,确保符合立法目的的活动。

现代法律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贯彻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而合理行政原则追求公正、权利、平等、正义,属于实质行政范畴。其包括三个子原则:1,公平公正对待原则。行政机关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同时,面对同等情况应当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不得恣意地实施差别待遇。2,考虑相关因素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时,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相关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3,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分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是指行政权尤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全面权衡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个人利益,尽量采取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并使其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之间保持平衡。而比例原则包括以下三个子原则:(1)合目的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会对其立法目的作出明确规定。(2)适当性。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和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为了达到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拟采取的措施对达到结果是否有利和必要。(3)损害最小。是指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如果能够用较为轻微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就不能选择使用手段更激烈的方式。

 

举轻以明重。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更加轻微的行政执法都要求符合合理性原则、都追求公平正义(实际上追求公平正义是所有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共同目的和根本目的),那么可能剥夺公民生命的刑事领域的执法更应该执行合理性原则,更应该注重公平正义。

对这种刑事执法活动而言,合目的性原则体现在贯彻落实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即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办对案、抓对人,不殃及无辜,尽量避免冤假错案;比例原则体现在确保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体现适当性。如何避免冤假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呢?这就需要侦控机关客观中立,重视无罪证据。如何做到罚当其罪呢?这就需要控方重视罪轻证据,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去定罪,减少个人主观上的随意和恣意。

故意或无意忽视无罪证据、制造冤假错案、片面追求轻罪重罚,导致冤案横生、冤魂遍野,轻则造成社会公众不满,重则影响社会稳定和政权巩固。这不可能是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而只可能是执法人员的恣意和执法权力的滥用。

实际上,在中国古代,县长就是基层的控诉官,同时也是法官,在处理刑事案件上几乎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律师被称为讼棍,毫无地位,也难以发挥作用。造成的结果就是定罪的主观和随意,能否准确定罪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甚至是因心情而异,刑讯逼供盛行,冤案很多,而且当事人几乎没有太多的救济途径,更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真可谓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正因为如此,同时考虑到刑事追诉可能会剥夺他人的生命等最核心最重要的权利,所以现代刑事诉讼为了防止控方滥用权力,设立中立的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控方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裁判;建立律师制度,对控方的行为进行制衡和监督。让法官和律师介入,这不意味着控方可以不公平不公正地进行刑事执法。相反,正是担心如果只有控方一方,如果控方即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话,那么能否公正执法完全依赖控方个人的法律素养和道德品行,那么能否公正执法处于一种偶然和不可控的状态,那么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行为和结果,所以才让法官和律师介入,进行有效监督。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爱滥用权力,直到有限制的地方为止

有权利必有救济。法律对侵害公民权利较轻的普通行政行为,设立了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事后救济;对侵害公民权利较重的刑事追诉行为,设立了刑事审判制度和辩护律师制度,进行事中救济。

 

因此,如果有明确的证据或线索证实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该犯罪,那么办案机关理应予以核实。如果确实是无辜的人,理应尽快解除强制措施,马上停止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如果抓错了犯罪嫌疑人,那么办案机关理应马上调转方向去查获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将错就错,人为地制造一位新的被害人(即被抓错的犯罪嫌疑人)。

所以,对于无罪线索需要重视。因为它能帮助办案机关准确办案。

通过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罪轻的证据,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感受到公平公正,感受到自己的每一点善和每一点恶都对自己的量刑产生了实实在在的看得见的作用,从而对最终的判决心服口服,从心底去改恶从善,达到最佳的刑罚效果。如果一味地从重,或者对从轻因素无理由地反对,那么犯罪嫌疑人难免会对办案人员和公诉行为产生抵触心理。这样的办案效果可想而知。

 

因而,对于罪轻线索需要一视同仁。因为它能帮助司法机关达到最好的刑罚效果。

控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前提是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因为办错案是国家、公民和办案机关都不想看到的。因为只有客观公正,才能有效地避免办错案,才能使案件不被自己的偏见所左右。而律师能为办案人员提供另一种思维和视角,有助于防止其办错案。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律师是办案人员的帮手。

在客观中立的前提下,尽量避免冤假错案,该重则重,该轻则轻,这才是控诉部门存在的目的和意义。因此,办案人员需要及时转变理念。

与此同时,需要我们清醒地认识到的一个事实就是,办案是通过事后收集证据和线索去努力发现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然而受到部分证据遗失、侦查手段有限、认识产生偏差等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抓错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可能会出现无法查破案件的情况。这是客观事实,也是司法规律,需要国家、社会和普通民众去承认、理解和接受,对于无主观故意的办案错误,不追究责任,允许其及时纠错。如果一味地追求命案必破,在这种不合理的要求和压力下,错案可能就会有意或无意地产生了。每年全国发生那么多刑事案件,谁又能保证司法机关一定不会冤到自己头上来呢?所以,尊重司法规律,其实是保护了我们每一个人。

希望控诉部门的办案人员都在客观中立的前提下办对案、办好案,及时纠错,而不会剑走偏峰。如此,办案部门的威信得以真正确立。

 

                          周翊嫀(湘茂)律师写于2019年4月11日



          作者:周翊嫀(原名:周湘茂)律师(微信号:calin_xyz,个人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刑事辩护和贪污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辩护律师;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华夏公司辩护联盟企业贿赂犯罪辩护课题组秘书长、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擅长贪污贿赂犯罪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疑难案件辩护。

 周湘茂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刑事办案经验非常丰富,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是当时公诉科公认的学术型办案人员。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律师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推进案件办理,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湘茂律师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概述》《贪污贿赂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概述》《受贿罪无罪判例六大裁判要旨》《前检察官现律师揭秘:公诉人是如何开庭的》《受贿犯罪无罪判例8大裁判要旨》《 前公诉人现律师:从公诉人角度来看刑事案件是怎么样审查起诉的》《前检察官现刑事律师周湘茂谈不批准逮捕的秘诀》、《贪污罪辩护律师:从36个无罪判例看贪污罪无罪裁判要旨及23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贪污罪辩护律师:贪污罪构成要件》《如何预防冤假错案——由聂树斌案引发的思考》《(检察官变律师)一个辞职女检察官的内心独白》《取保候审为什么这么难?》《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什么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律师,应当赶在剁手前》《当事人怎么识别律师是否靠谱》等文章,曾获长沙市二0一0年检察理论研究年优秀论文奖,有多篇学术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网站或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发表在《广东律师》《苏州检察》杂志上;《乡村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发表在《广州律师》杂志和《刑事实务》上;《八种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发表在《广东律师》杂志上;《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是什么?》,发表在《中国律师》上;《律师到底应不应该为“坏人”辩护?》,发表在《中国律师》上;《贪污罪辩护律师:从36个无罪判例看贪污罪无罪裁判要旨及23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发表在《刑事实务》《无讼》公众号上、《贪污罪辩护律师:贪污罪构成要件》,发表在《无讼》公众号上、《如何预防冤假错案——由聂树斌案引发的思考》,发表在《法律读库》公众号上、《(检察官变律师)一个辞职女检察官的内心独白》,发表在《刑事实务》等公众号上、《取保候审为什么这么难?》《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什么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律师,应当赶在剁手前》、《当事人怎么识别律师是否靠谱》《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在《青年科学》杂志上;《张家港“一站式”便民办理交通案》发表在《江苏法制报》《中共江苏省委新闻网》《江苏检察网》等报纸和网页上。

      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从“冬虫夏草”案看食品和药品的区分》于2018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理论成果奖三等奖”;《通过江歌刘鑫案看刑法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对犯罪的影响》被北大法律信息网评为2017年度最受关注“文章。

 周湘茂律师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 某镇镇长廖某贪污案(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2. 某副局长刘某受贿案(缓刑)

3. 冯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案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部分没有认定,对职务侵占罪部分在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4. 梁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 .范某某涉嫌抽逃出资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 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7. 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8. 廖某某涉嫌盗窃案(无罪,绝对不起诉)

9.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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