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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最后通牒”:打黑除恶的涉案人员自首的前提和正确姿势

             

          2018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引发了法律圈内外的普遍关注。

201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当中指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3月1日,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此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继续为非作恶的,将依法从严惩处。”

我们可以看出,该通告在督促打黑除恶的涉案人员自首,从而争取从轻处罚,这是落实中央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前的以此“最后通牒”

如果行为人选择自首,不仅向司法机关展现了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而且省去了抓捕行为人的工作量、减少了调查取证的工作量,节约了司法成本。因此,刑法规定:构成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自己到底是否应该去自首呢?到底怎么样才是自首?什么情况下构成自首?什么情况下不构成自首呢?

 

        一、自首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     典型自首——适用于涉案人员尚有人身自由的情况。


 此时构成自首需要满足2个条件:自动归案+如实供述。


         **常见误区:是不是只要“自动投案”就一定能认定为自首?

         不能哦。除了自动投案之外,还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个主要犯罪事实指的是司法机关最后掌握的犯罪事实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且涉案人员需要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如果供述的不是主要犯罪事实,而是次要犯罪事实;或者如果涉案人员只是供述了次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2.     非典型自首——适用于涉案人员因违法犯罪行为被有关部门剥夺了人身自由的情况。

 

         此时构成自首只需要满足1个条件:如实供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

         已经被关押的涉案人员什么情况下能争取到自首?答案是肯定的。

         如果涉案人员处在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此时构成自首只需要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如果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构成自首的话,需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二、构成自首的前提。

 

        (一)     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

 

        如果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不知道自己是否应该自首的,该怎么办?


        自首的前提是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的话,也没有去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必要。

如果行为人自己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涉黑相关的犯罪、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被打击的对象“保护伞”,因此也不知道是否应该自首。

鉴于刑法的专业性比较强,部分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模糊,且“部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属于司法上的疑难杂症。因此,建议行为人是找专业的律师咨询。这需要行为人有甄别的能力,看看该律师能否点击到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要害所在。

因为案件一旦被刑事立案,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话,即使案件从法律上应该属于无罪,但由于司法机关内部的案件考核等多方面的因素,说服司法机关的难度会加大很多。特别是对行为人采取了逮捕措施的情况,如果案件最终是无罪的话会产生错案追究责任,基于各方利益的考虑,说服司法机关作出无罪决定的难度会更大。因此,如果涉案人员想自首,但又对自己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把握的话,建议事先咨询专业负责的律师,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二)     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     犯罪事实或者涉案人员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2.  虽被发觉,但涉案人员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委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三、什么情况下能视为“自动投案”?


只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都能构成“自动投案”:

 

1.  涉案人员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     涉案人员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


3.      先以信电投案,后前往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投案的;


4.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例外情况:如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或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5.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6.     经查实确实已经准备去投案,还没来得及投案就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7. 经查实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8.     并非出于涉案人员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9.     公安机关通知涉案人员的亲友,亲友将涉案人员送去投案的;


        10.   亲友主动报案后,将涉案人员送去投案的。


        例外情况:如果涉案人员是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随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因为考虑到家属支持司法机关的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


        11.   犯罪后主动投案,虽然没有表明自己时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12.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3.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未一般性排查询问涉案人员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4.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四、什么情况下构成“如实供述”?

 

        1.     认定“如实供述”的前提—–归案的第一次笔录中就要如实供述,且要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就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      如果后面翻供了是不是就一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不一定。要以一审判决前为准。如果涉案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一审判决前依然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3.      犯有数个罪名的涉案人员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的,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

 

此时对如实供述的这部分犯罪能认定为自首,对没有如实供述的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

 

        4.      对与他人共同犯罪的罪行,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没有供述同案犯的罪行,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

          此时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他所知道的其他同案犯的罪行。

 

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除了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例外情况:涉案人员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认定为如实供述。如果影响定罪量刑的话,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例如:如果涉案人员已满18岁,但谎称自己只有16岁,由于法律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量刑和部分罪名的定罪都是不一样的,此时就不构成如实供述。

 

6. 自动投案的当时只交代了次要犯罪事实,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7. 如实认定犯罪事实是否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

 

           需要看以下三个标准:

         (1) 如果罪行已经通缉,是否在通缉令发布的范围内;

         (2)罪行是否已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

         (3)如果既没有被通缉,也没有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涉案人员投案的那个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涉案人员的罪行做为标准。

         判断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涉案人员的罪行,要看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部分证据。


8. 如果涉案人员多次实施了同种罪行,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孰轻孰重。

 

         如果已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如果无法区分或者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9.  如何区分供述的罪行和司法机关掌握的是否为同种罪行?

           一般以罪名区分。

但如果罪名虽然不同,单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为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10.    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定性?

 

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是如实供述的,只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提出其他从轻减轻的辩解的话,依然构成“如实供述”。

 

        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的幅度

 

1.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2017年3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周湘茂律师写于2018年2月12日


作者:周湘茂律师(微信号:13922177951,个人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刑事辩护和贪污贿赂犯罪、商业贿赂犯罪、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师从中国法学会研究中心主任李仕春教授,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擅长贪污贿赂犯罪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疑难案件辩护。

 周湘茂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刑事办案经验非常丰富,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是当时公诉科公认的学术型办案人员。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律师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推进案件办理,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湘茂律师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概述》《贪污贿赂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法律法规汇总》《受贿犯罪概述》《受贿罪无罪判例六大裁判要旨》《前检察官现律师揭秘:公诉人是如何开庭的》《受贿犯罪无罪判例8大裁判要旨》《 前公诉人现律师:从公诉人角度来看刑事案件是怎么样审查起诉的》《前检察官现刑事律师周湘茂谈不批准逮捕的秘诀》、《贪污罪辩护律师:从36个无罪判例看贪污罪无罪裁判要旨及23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贪污罪辩护律师:贪污罪构成要件》《如何预防冤假错案——由聂树斌案引发的思考》《(检察官变律师)一个辞职女检察官的内心独白》《取保候审为什么这么难?》《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什么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律师,应当赶在剁手前》《当事人怎么识别律师是否靠谱》等文章,曾获长沙市二0一0年检察理论研究年优秀论文奖,有多篇学术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网站或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发表在《广东律师》《苏州检察》杂志上;《乡村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发表在《广州律师》和《刑事实务》上;《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是什么?》,发表在《中国律师》上;《律师到底应不应该为“坏人”辩护?》,发表在《中国律师》上;《贪污罪辩护律师:从36个无罪判例看贪污罪无罪裁判要旨及23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发表在《刑事实务》《无讼》公众号上、《贪污罪辩护律师:贪污罪构成要件》,发表在《无讼》公众号上、《如何预防冤假错案——由聂树斌案引发的思考》,发表在《法律读库》公众号上、《(检察官变律师)一个辞职女检察官的内心独白》,发表在《刑事实务》等公众号上、《取保候审为什么这么难?》《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什么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律师,应当赶在剁手前》、《当事人怎么识别律师是否靠谱》《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在《青年科学》杂志上;《张家港“一站式”便民办理交通案》发表在《江苏法制报》《中共江苏省委新闻网》《江苏检察网》等报纸和网页上。

 

 周湘茂律师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 某镇镇长廖某贪污案(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2. 某副局长刘某受贿案(缓刑)

3. 冯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案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部分没有认定,对职务侵占罪部分在法定性范围内最低量刑)

4. 梁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5 .范某某涉嫌抽逃出资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6. 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7. 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8. 廖某某涉嫌盗窃案(无罪,绝对不起诉)

9.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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