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要件
(一)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包括: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托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都可以认定为该类主体。但如果不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以外的人,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类人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4)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5)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6)《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中明确指出: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6)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6)在职时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
(7)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3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9)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4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对于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0年6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职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应认定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1)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000年10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12)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00年4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中明确指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00年10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中明确指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对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参照对国家机关的办法进行管理。据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4)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类型:佛教协会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2003年1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贪污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体+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时,不构成贪污罪,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受贿罪的主体+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五)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六)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2)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除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关系亲近、可以间接或无形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决定施加影响的人。立法机关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之所以规定该罪,主要是考虑到本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或有血缘、亲属关系,有的虽不存在亲属关系,但属情夫、情妇,或者彼此是同学、战友、部下、上级或者老朋友,交往甚密,有些关系甚至可密切到相互称兄道弟的程度,这些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自然也非同小可。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
(九)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十)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十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十二)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十三)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该规定,凡是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以该单位的名义行贿,并且是为该单位谋取利益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指出: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十四)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
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具有一个共同特征——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人员,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定是公务。
在认定贪污贿赂犯罪主体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根据《刑法》第382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意味着这些受委托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只能构成贪污罪,不能构成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其他罪名。
2.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只能构成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第386条受贿罪。因此,这些人员也不能成为上述这些犯罪以外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
3.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这些人员只能构成受贿罪,不能构成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其他罪名。
二、犯罪客体要件
1.贪污罪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挪用公款罪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3.私分罚没财产罪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罚没财物的所有权。
4.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5.受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6.行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7.单位受贿罪客体:国有单位的廉政制度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8.对单位行贿罪客体:国有单位的廉政制度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9.单位行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10.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11.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1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13.介绍贿赂罪客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14.隐瞒境外存款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
作者:周湘茂,律师事务所贪污贿赂犯罪辩护律师,贪污贿赂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核心成员、核心成员;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师从中国法学会研究中心主任李仕春教授,是全国著名刑辩的核心成员,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擅长贪污贿赂犯罪的疑难案件辩护。
周湘茂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贪污贿赂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刑事办案经验非常丰富,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是当时公诉科公认的学术型办案人员。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推进案件办理,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湘茂律师办理的影响性案件包括:深圳人大代表陈某行贿案,安徽省党大代表古某挪用公款案, 2016年珠三角某市开发区涉案金额达2亿元的集资诈骗案,广州P2P第一案“中大财富非法集资案” ,哥伦比亚模特胡里亚娜走私毒品案,揭阳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案,这些案件被全国各类媒体大量报道。
周湘茂律师曾获长沙市二0一0年检察理论研究年优秀论文奖,有多篇学术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网站或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发表在《苏州检察》杂志上;《乡村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发表在《广州律师》和《刑事实务》上;《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是什么?》,发表在《中国律师》上;《律师到底应不应该为“坏人”辩护?》,发表在《中国律师》上;《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在《青年科学》杂志上;《张家港“一站式”便民办理交通案》发表在《江苏法制报》《中共江苏省委新闻网》《江苏检察网》等报纸和网页上;还撰写了《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等多篇刑事实务文章。
周湘茂律师近两年参与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揭阳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案(无罪,绝对不起诉,不起诉书文号“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2.某市前市长王某受贿案(法定刑范围内最低量刑)
3.深圳人大代表陈某行贿案(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
4.哥伦比亚模特胡里亚娜走私毒品案(轰动全球的模特走私毒品案,涉案毒品可卡因610克,法定刑范围内最低量刑)
5.广州谭某集资诈骗案(广州P2P平台非法集资第一案,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改变案件定性为量刑更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6.阳江卢某违法发放贷款、集资诈骗罪案(阳江大型房地产公司国富润本非法集资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将卢某定性改为量刑更轻的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7.东莞某生物公司生产、销售假药案(坚持无罪辩护,在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判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8.茂名林某故意伤害案(无罪,绝对不起诉,不起诉书文号“化检公诉刑不诉[2016]59号”)
9.珠海杨某诈骗案(无罪,酌定不起诉,不起诉书文号“珠斗检公诉科刑不诉[2016]36号”)
10.深圳汪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酌定不起诉,不起诉书文号“深南检刑不诉[2016]9号”)
11.湛江梁某故意毁坏财物案(无罪,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检察院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刑事裁定书文号“(2016)粤0825刑初247号”,不起诉决定书文号“徐检诉刑不诉[2017]21号”)
12.广州谭某诈骗案(无罪,终止侦查)
13.广州某保健品公司周某诈骗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将周某从主犯改为从犯,减轻处罚)
14.广州葛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案(缓刑)
15.广州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
16.广州肖某诈骗案(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