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1989年11年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已被废除。
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二千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二千元的,主要责任者应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关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关于挪用公款罪几个问题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处理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按照上列第1或者2项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挪用人和使用人的获利均属非法所得。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在办案中可以分别情况掌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五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数额较大”的幅度内,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对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二千元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以一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
挪用虽未达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按“情节严重”处罚。
(三)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首先,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
在适用《补充规定》第三条时,应按照以下界限掌握:
1.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2.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
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不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起刑数额的,不定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挪用公款罪起刑数额的,不定挪用公款罪,只在定贪污罪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四)“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
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按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与贪污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五)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六)关于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案件。
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
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通过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采用正面规定+反面排除的方法,明确规定了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的范围
2.明确规定了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
3.明确了多次贪污未经处理以及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含义。
4.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含义。
5.明确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种行为类型的具体构成条件。
6.明确了挪用公款罪不同行为类型够罪的数额要求。
7.明确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具体含义。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
8.明确了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直接利用职权,还包括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斡旋受贿。
9.明确规定了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种行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前身。
五、1997年3月14日发布的《刑法》——该法依然有效,但部分条款已被刑法修正案所修改。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将贪污贿赂犯罪专门化分为一个章节,放在第八章,刑法分则的体系性更加明显。
2.重新界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有如下变化:第一,将1979年刑法中的“全民所有的财产”的称呼改为“国有财产”;第二,明确将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纳入公共财产;第三,将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修改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更加科学,更符合时代特征。
3.明确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4.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修改了个人贪污数额的够罪标准和量刑档次。
5.将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从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
6.将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予以删除,新增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规定
7.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情节、犯罪数额要求和量刑档次进行统一规定,而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够罪数额和量刑档次。
8.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由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9.将单位受贿罪的行为类型增加了一种,即“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10.由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行贿罪的量刑情节中规定的“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11.新增了对对单位行贿罪。
12.新增了“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13.将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新增为贪污罪的行为。
14.将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量刑部分“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修改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15.新增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
作者:周湘茂:就职于贪污贿赂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核心成员、律师网核心成员;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师从中国法学会研究中心主任李仕春教授,是全国著名刑辩师的团队核心成员,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擅长贪污贿赂犯罪的疑难案件辩护。
周湘茂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贪污贿赂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刑事办案经验非常丰富,擅长于敏锐地发现并犀利地剖析案件焦点,同时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能深刻地领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罪名的立法目的,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撑,是当时公诉科公认的学术型办案人员。丰富的检察院办案工作经验让周湘茂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推进案件办理,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湘茂办理的影响性案件包括:深圳人大代表陈某行贿案,安徽省党大代表古某挪用公款案, 2016年珠三角某市开发区涉案金额达2亿元的集资诈骗案,广州P2P第一案“中大财富非法集资案” ,哥伦比亚模特胡里亚娜走私毒品案,揭阳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案,这些案件被全国各类媒体大量报道。
周湘茂曾获长沙市二0一0年检察理论研究年优秀论文奖,有多篇学术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网站或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发表在《苏州检察》杂志上;《乡村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发表在《广州律师》和《刑事实务》上;《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操守是什么?》,发表在《中国律师》上;《律师到底应不应该为“坏人”辩护?》,发表在《中国律师》上;《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在《青年科学》杂志上;《张家港“一站式”便民办理交通案》发表在《江苏法制报》《中共江苏省委新闻网》《江苏检察网》等报纸和网页上;还撰写了《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预备和未遂》等多篇刑事实务文章。
周湘茂近两年参与办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揭阳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案(无罪,绝对不起诉,不起诉书文号“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2.某市前市长王某受贿案(法定刑范围内最低量刑)
3.深圳人大代表陈某行贿案(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
4.哥伦比亚模特胡里亚娜走私毒品案(轰动全球的模特走私毒品案,涉案毒品可卡因610克,法定刑范围内最低量刑)
5.广州谭某集资诈骗案(广州P2P平台非法集资第一案,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改变案件定性为量刑更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6.阳江卢某违法发放贷款、集资诈骗罪案(阳江大型房地产公司国富润本非法集资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将卢某定性改为量刑更轻的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7.东莞某生物公司生产、销售假药案(坚持无罪辩护,在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判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宣判后当天释放)
8.茂名林某故意伤害案(无罪,绝对不起诉,不起诉书文号“化检公诉刑不诉[2016]59号”)
9.珠海杨某诈骗案(无罪,酌定不起诉,不起诉书文号“珠斗检公诉科刑不诉[2016]36号”)
10.深圳汪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酌定不起诉,不起诉书文号“深南检刑不诉[2016]9号”)
11.湛江梁某故意毁坏财物案(无罪,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检察院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刑事裁定书文号“(2016)粤0825刑初247号”,不起诉决定书文号“徐检诉刑不诉[2017]21号”)
12.广州谭某诈骗案(无罪,终止侦查)
13.广州某保健品公司周某诈骗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将周某从主犯改为从犯,减轻处罚)
14.广州葛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案(缓刑)
15.广州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缓刑)
16.广州肖某诈骗案(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