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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是社会生活中比较常见和多发的犯罪类型。近年来,随着立法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还增加了受贿行为的类型。为了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有必要对受贿犯罪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研究。
第一节 受贿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受贿犯罪的概念
受贿犯罪是指犯罪主体利用自己或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类犯罪的总称;具体包括: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三)单位受贿罪: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上三个罪名分别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385条、第388条之一、第387条。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163条。
二、受贿犯罪的特征
(一)都是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
受贿犯罪的主体都是有职务身份的人员或与该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国有单位。这些主体基于其自身或关系亲密的人的职务,可以对第三人形成影响或者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确保秉公履行职责而规定了受贿犯罪。
(二)都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
犯罪主体都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利用了职务便利,而这些职务便利足以对第三人产生影响。第三人为了让犯罪主体履行职务的职责或者获得犯罪主体的额外照顾,可能会行贿。
(三)都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受贿犯罪的核心就是违法收受了贿赂。如果没有收受财物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那么不会构成受贿犯罪。收受他人财物,让权钱交易变成了现实,直接危害到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四)利用职务便利跟收受或索取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受贿犯罪。行为人之所以愿意为了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是因为想获得财物。第三人之所以愿意给予工作人员财物,是为了利用行为人职务带来的职权。
(五)都玷污了有关主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案的有关主体在国家或者公司等单位担任职务,应该严格依照法律和单位的内部规定行使职权,确保职务行为的正当行使。有关主体如果进行公权私用、以钱换权,那么就会玷污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也是受贿犯罪的危害所在。
第二节 受贿犯罪的立法沿革
受贿犯罪的立法从1979年的《刑法》颁布以来,经历由少到多、由粗到精、由宽到严的发展历程。
一、1979年《刑法》—–已全部被1997年《刑法》修订
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受贿罪,没有规定其他三个犯罪。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其中,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被废除。
该规定新增了单位受贿罪,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明确了受贿行为的类型,确定了量刑的具体标准。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目前该规定已被废止。该规定的第4至6条对受贿罪进行了规定。
(一)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二)第五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对受贿罪的处罚,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据此,受贿罪的量刑如下:
第二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 个人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新增了单位受贿罪,犯罪主体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纳入犯罪主体;
3、明确了受贿行为的类型,包括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违规收受回扣和手续费这三种类型;
4、确定了量刑的具体标准。根据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规定了各个不同的量刑档次。
三、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依然有效。但以下条款已被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所修改,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该法条明确将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行为规定为受贿行为。
四、1997年《刑法》——该法依然有效,但部分条款已被刑法修正案所修改。
1997年《刑法》新增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前身),重新界定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拓展了受贿犯罪的行为类型和主体类型。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刑法》。其中,关于受贿犯罪的法条变化如下:
(一)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二)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据此,受贿的量刑条款为: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三)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五)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新增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前身;
2、进一步拓展了受贿罪的犯罪行为类型,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的行为都规定为受贿罪;
3、重新界定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明确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4、调整了受贿罪的量刑情节。第一,明确了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第二,明确了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犯罪数额,重新调整了量刑档次;
5、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变更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五、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法依然有效,但部分条款已被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所修改。
1999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受贿犯罪中的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具体的规定如下:
(一)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
(二)单位受贿案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通过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明确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概念的内涵;,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2、明确了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区别;
3、明确了单位受贿罪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4、明确了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5、明确了个人受贿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能认定为犯罪的三种情节;
6、明确了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7、明确了单位受贿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依然能能认定为犯罪的三种情节。
六、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依然有效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主要是对特殊的变相受贿行为进行了规定,同时还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2、是否实际使用;
3、借用时间的长短;
4、有无归还的条件;
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七、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依然有效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该司法解释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如下事项: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其他单位”明确具体的范畴,也明确了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明确了医疗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组建的评委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人员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况,关键在于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明确了商业贿赂中的财物具体包含的内容;
4、明确了贿赂和馈赠的界限;
5、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如何定罪的问题。
八、《刑法修正案(六)》—–该修正案有效
该修正案新增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用该罪替代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在于扩大了犯罪主体,将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是因为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既不是公司、也不是企业的其他单位,有妨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贿赂行为: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包括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行为。而医疗机构属于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医疗为主要活动而不是主要从事商业活动,但难以避免会从事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活动,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交易活动,比如购买医药。这些行为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一样会妨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其纳入犯罪。
九、《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有效
该修正案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规定将现任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均纳入了受贿犯罪的范围,扩大了打击对象。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利用影响力”是该罪区别与其他受贿犯罪的根本区别。
十、《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有效
该修正案对受贿罪的量刑条款进行了修改。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的量刑规定进行了修改。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据此,受贿罪的量刑变更如下: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该刑法修正案确立了受贿罪的量刑档次由犯罪数额或量刑情节决定的模式,改变以往由单纯犯罪数额决定够罪标准以及量刑档次的模式。
十一、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的最新规定
根据相关的刑法修正案,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的最新规定如下:
(一)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单位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单位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单位的廉政制度。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客观要件
(一)受贿罪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
1、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2、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4、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以上四种受贿方式被称为“直接受贿”。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被称为“间接受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2)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3)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